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3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天翔 被告 方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105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0,786元未予清償,及依兩造所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應按年息3.99%計算遲延利息。爰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花旗(台灣)銀
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消費明細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霈恩附表:
┌──┬─────┬───┬──────────┬────┐│編號│請求本金│年息│利息起算日(民國)│備註│││(新臺幣)││││├──┼─────┼───┼──────────┼────┤│1│538,341元│3.99%│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信用貸款│││││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