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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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023號原告 蔡雅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亨澤 、 黃楊淑惠 及均祥企業社負責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244條第1項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明確載明被告邱亨澤、黃楊淑惠各該住居所或送達訴訟文書之處所,及均祥企業社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或送達訴訟文書之處所,復未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內容之判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卷第31、32頁)。原告雖具狀表明被告邱亨澤、黃楊淑惠住居所,及均祥企業社負責人即 黃錦芳 住居所(本件卷第44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內容之判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表及收費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