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939號原告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進祥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 律師被告 曾健驊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固陳報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然被告早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已遷移戶籍住所至臺北市北投區,未住於上開臺北市中正區地址等情,有本院送達該處文件通知均遭「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之送達回證及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顯見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未住居本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又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公司即新北市○○區○○街○○○號內開股東常會時發表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登報道歉,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