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苗信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58、142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第125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名稱欄、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證據欄均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37頁,審金易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戊○○、丁○○、甲○○、己○○、 宋清益 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鬆獲取報酬,提供其名下兆豐、新光銀
行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進而詐騙告訴人戊○○、丁○○、甲○○、己○○、宋清益共5人,使上開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保全,月收入約2萬8千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手足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95號被告乙○○(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USB財務」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戊○○、丁○○、甲○○等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兆豐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戊○○、丁○○、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知道帳戶不能供人使用,為賺外快,還是將上開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可以得到入帳戶款項之百分之1為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甲○○之指證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帳戶之事實。3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Markcoin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被告上開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3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帳戶後遭轉匯之事實。5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2604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帳戶遭移送幫助詐欺之事實。足見被告知悉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憶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戊○○戊○○於112年10月23日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之投資股票廣告,即加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在平台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兆豐帳戶內。112年11月3日10時46分、47分許100,000元、100,000元2丁○○丁○○於112年11月1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兆豐帳戶內。112年11月3日13時7分許100,000元3甲○○甲○○於112年9月30日見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臉刊登之投資股票廣告,即加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兆豐帳戶內。112年11月3日11時9分許150,000元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758號被告乙○○(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USB財務」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3日透過臉書結識己○○,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佯稱:可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日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乙○○上開兆豐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㈣上開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兆豐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49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地股)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鍾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09號被告乙○○(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宋清益,致其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宋清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清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宋清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與LINE暱稱「UBS財務」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被告前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495號案件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不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李廷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張淑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宋清益(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9時許,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宋清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2年11月3日10時25分許40萬元新光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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