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聰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聰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范聰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後補充「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隨即」;倒數第1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他命均陽性反應」,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已屆中年,在親屬開設之餐飲店協助經營而仍有工作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被告范聰堅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聰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易字第4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228號及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7年至88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再於93年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罪分別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3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前三罪有期徒刑5月、6年、10年部分,分別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後二罪有期徒刑6月、1年部分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6日20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在上址友人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聰堅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及偵查中之自白│級毒品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C0000000)、台灣尖端│實。│││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檢察官鄧煜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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