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國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502號),聲請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壹包(驗餘毛重貳點陸陸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嚴國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2.6653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
3月2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頁至第18頁背面),再經核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扣案晶體1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安保字第22號,驗前毛重2.6816公克,驗餘毛重2.6653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毒偵卷第59頁、第51頁),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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