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7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告 鄭福松

林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行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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