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7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告 鄭福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行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