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子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4年4月2日下午4時宣判;但因被告前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應分期賠償告訴人,雖被告表示迄今未給付任何賠償款項,但仍有徵詢告訴人意見之必要,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提解當事人之不便,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期間電詢告訴人對本案及對被告量刑之意見,並確認被告果分文未付,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