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號
聲請人 林憲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1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1
85NX89202-5
80
2
90NX2002-0
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