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原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為經營水電行業者,以駕駛車輛前往維修地點為附隨業務,於民國106年6月5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零件欲前往維修水電之處所途中,行經花蓮縣○○市○村00○0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及行人狀況,且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時適有劉○廷(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穿越道路,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右前方因而直接撞擊劉○廷,致其受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和氣腦、雙側肺挫傷、頭部和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已有明文。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本件被害人劉○廷為0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乃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7頁),依前開法文,自應隱蔽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含其父母楊○丁、劉○竹及兄長楊○祥在內,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劉○竹、楊○丁、楊○祥及 吳文綺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9-14、71-76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5幀、監視器翻拍照片22幀、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15、21、23、25-29、32-39、42-52、70、82-9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於駕車返回「東區電器行」之途中發生事故等語,惟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於肇事時是上班狀態,事發當時是要去做工的路上(見相字卷第7頁),是起訴書前揭記載應有誤會,爰予更正,併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發時既從事水電行之事務,當時係前往工作途中而發生事故,且其業務有經常駕駛車輛外出之需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案(見相字卷第7頁),是被告駕駛車輛乙事與其經營水電維修之事務間,具有直接密切關係,是其駕駛車輛前往工作地點而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其經營事務之附隨業務無疑,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傷痛難以彌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迄今仍未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及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失業、家中經濟情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