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曉蓉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劉曉蓉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㈠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本件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第7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上午9時30分行調查程序,聲請人 陳明 其月收入僅8,000元,每月至多只能清償2,000元至3,000元與債權人,之更生方案。如以最長清償期限八年為計算,每期清償3,000元,合計清償總額為288,000元。而聲請人名下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2筆,保單解約金合計188,012元,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43,039元,除此之外尚有對第三人 何億梵 合計522,000元之票據債權及 鐘美雲 410,550元之票據債權,是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時之財產總價值應為1,163,601元,而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所能清償之數額至多僅288,
000元,顯低於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依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不得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有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本院即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本條例第65條第
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