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61號原告 王得福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1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6年9月20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裕農路389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因民眾於106年9月24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6年11月2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檢舉民眾不是依法行使公權力人員,沒有權利照我的機車,且製開舉發單人員檢舉時間過時。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6年9月20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裕農路389巷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5、圓形紅燈(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內容:1.畫面時間0000-00-0000:28:47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車尚未進入路口範圍(系爭車輛前輪尚未通過停止線);2.畫面時間0000-00-0000:28:54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車進入路口範圍(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及枕木紋);3.畫面時間0000-00-0000:29:01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系爭車輛穿越路口後直行駛離,此有舉發單位106年10月27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60538774號函檢附錄影光碟可稽。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上開條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為:「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上開規定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該條文既未限制民眾檢舉之範圍,依上開立法目的,自難認其應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逕行舉發之7款事由為限。本件檢舉人檢附之錄影光碟所示,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警員自得舉發。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明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可知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規證據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此外,依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亦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據以確認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即原則上除應確認檢舉人身分外,檢舉資料亦應具體明確。況員警若有偽造文書情事,將受到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追究,應不致有原告所指將衍生員警假藉民眾檢舉之名義,創設舉發權限情形。
(五)第按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種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為:「一、新增第2項。二、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上開增訂理由,係為使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之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可知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為逕行舉發;而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就民眾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為民眾檢舉舉發。據此,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舉發方式,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而非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即民眾檢舉證據資料(含科學儀器採證),經查證屬實即可舉發,自無檢舉人沒有權利依科學儀器之採證照片檢舉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規定之適用。
(六)再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理由略以:「...…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準此,可知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並非僅限於該條例第7條之2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類型,尚有「依職權舉發」之類型,是本件違規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且該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本件舉發機關予以舉發,核已符合上揭有關民眾檢舉違規事件之舉發規定。前開地方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可知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該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仍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限制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七)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採證影片,依其錄影時間亦可知前揭違規行為係於106年9月20日成立,而舉發單位於同年月24日接獲民眾檢舉,檢舉日期尚未逾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檢舉時效,舉發單位經查證屬實後,即於106年10月6日予以舉發,核與上開舉發期限3個月之要求相符,舉發單位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6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6年10月1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陳述人:王得福)影本、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0月27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60538774號函影本暨檢附採證光碟1片、錄影採證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1、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2、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4、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5、圓形紅燈
(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4款、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業於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其修正後明文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略以:「……2、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3、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據此,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舉發方式,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而非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應予辨明。是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三)經本院檢視卷內民眾檢舉影片之擷取照片3張(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可見系爭路口號誌於畫面時間106年9月20日10時28分47秒許已顯示為圓形紅燈,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而畫面時間10時28分54秒、10時29分01秒許系爭路口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原告卻未於停止線前先行停等,猶持續往前行駛逕行穿越路口,顯見原告客觀上確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上開錄影採證照片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外觀,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已足資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存在,依其拍攝時間亦可知前揭違規行為係於106年9月20日成立,而舉發單位於106年9月24日接獲民眾檢舉,檢舉日期尚未逾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檢舉時效,舉發單位經查證屬實後,即於106年10月6日予以舉發,亦與舉發期限3個月之要求相符,舉發程序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檢舉民眾無權拍攝其車輛及檢舉時間過時云云,顯係對上開法令有所誤解,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