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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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債務人 何旭宜 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蘇炫心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849元(每期已加計土地價值1,252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69,12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23,644元(已含加班費、獎金,並扣除
勞健保費),另年終獎金為20,000元等情,有欣奇商行106年9月29日陳報狀、薪資表等資料為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母陳○○(57歲),未領有年金或津貼補助,且患
有心臟病、高血壓、無法久站,無固定收入,有受扶養之必要,另債務人居住於妹妹名下房屋,每月給付房屋之使用費4,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9月26日保普生字第10610172410號函、債務人之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每月支出租金4,500元,已遠低於一般租金行情,另列計扶養費1,000元,亦能稍補貼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均屬合理適當。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23,644元扣除清償金額8,597元(未含
清算價值1,252元)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為15,047元,相當於以107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及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7,334元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分擔後合計14,833元【計算式:12,388+(7,334÷3)=14,833】,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0,000元,為年終獎金之2分之1,已展現清理債務最大誠意。
㈣復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3目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爰增 定第1款第1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2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
3目。可見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仍應個案審酌,而非僵化強令債務人提出名下財產價值,致逾越其清償能力甚明。
㈤經查債務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
權利範圍24分之1,為77年時繼承取得之共有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核算價值約為100,233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可知前開土地之清算價值即為100,233元,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至多為100,233元。債務人亦同意將清算價值之10分之9加計於清償金額中,每期增加清償1,252元【計算式:(100,233×0.9)÷72=1,252】。
㈥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28,000
元,而債務人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約355,968元【計算式:〈12,388+(7,334÷3)〉×24=355,968】,扣除後剩餘172,032元。
㈦綜上,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8,59
7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加計清算價值1,512元,符合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之規定,足認已盡力清償。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69,12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100,233元,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172,032元,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符合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7年1月2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距退休年限,尚可工作長達26年,且債務人之債務均為信用卡與信用貸款,更顯其未衡量自身狀況,超支消費,又於協商前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累積龐大累積,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若藉此大幅減免債務,實難認為公允;更生方案之償還比例未達百分之20,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故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惟查:
㈠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
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之情況下,自不得以債務人勞動年限尚有十餘年,而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6年,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至其無法負擔之程度,或強令債務人於十餘年間持續還款,造成其無法恢復經濟生活。債權人所陳,恐對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有所誤解。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支出相當於最低生活標準,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更加撙節,並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基本生活,致無法維持人性尊嚴,造成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則債權人主張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云云,要無可採。
㈢再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是債權人所陳,核無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于子寧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849元。││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000元。││(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828,105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769,128元。││4、清償成數:13.20%││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年終獎金││├──┼────┼─────┼────┼─────┼────┼──────┤│一│臺灣土地│201,743│3.46%│341│346│26,628│││銀行││││││├──┼────┼─────┼────┼─────┼────┼──────┤│二│台北富邦│827,025│14.19%│1,397│1,419│109,098│││商業銀行││││││├──┼────┼─────┼────┼─────┼────┼──────┤│三│滙豐(台│1,291,523│22.16%│2,182│2,216│170,400│││灣)商業││││││││銀行││││││├──┼────┼─────┼────┼─────┼────┼──────┤│四│臺灣新光│141,937│2.44%│241│244│18,816│││商業銀行││││││├──┼────┼─────┼────┼─────┼────┼──────┤│五│聯邦商業│509,537│8.74%│861│874│67,236│││銀行││││││├──┼────┼─────┼────┼─────┼────┼──────┤│六│遠東國際│631,291│10.83%│1,067│1,083│83,322│││商業銀行││││││├──┼────┼─────┼────┼─────┼────┼──────┤│七│玉山商業│51,539│0.88%│87│88│6,792│││銀行││││││├──┼────┼─────┼────┼─────┼────┼──────┤│八│凱基商業│740,914│12.71%│1,251│1,271│97,698│││銀行││││││├──┼────┼─────┼────┼─────┼────┼──────┤│九│台新國際│1,088,649│18.68%│1,839│1,868│143,616│││商業銀行││││││├──┼────┼─────┼────┼─────┼────┼──────┤│十│聖文森商│24,429│0.42%│43│43│3,354│││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十一│華南產物│319,518│5.48%│540│548│42,168│││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計│5,828,105│100﹪│9,849│10,000│769,128│└───────┴─────┴────┴─────┴────┴──────┘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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