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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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上訴人即被告張 昭仁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昭仁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昭仁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
車手之職務,由不詳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受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輾轉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並收取每趟不詳之報酬。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5年6月16日某時,致電告訴人 楊陳英足 佯稱:其係 侯名皇 檢察官,因涉嫌詐領健保費等案件,需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指示等待面交通知。嗣告訴人於同年月24日上午某時,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等待交付款項。被告則受集團上游指示,於同日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向告訴人收取約定之交付款項,並將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內含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文書(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偽造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9年2月6日刑紋字第1090010419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略辯稱:告訴人雖指稱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予伊之人為「被告」,然其指認過程非無瑕疵,指訴內容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遽採;本案偽造公文書雖採得指紋,且經刑警局鑑定與被告指紋相符,然該鑑定報告仍有諸多疑義,縱得採為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接觸」該公文書並留下指印,仍難遽論被告有「交付」該公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況且,105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係與同事林 白山 在桃園等處送貨,不可能同時出現在新北市永和區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並向其收取現金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受騙交付130萬元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收
取其所交付之本案偽造公文書等事實,業據告人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第213至214頁、第217頁),並有本案偽造公文書(見偵字卷第29頁)、臺灣銀行112年2月4日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78頁),固堪信真實。
㈡然依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方法,尚難積極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雖於109年3月25日警詢時指認被告即交付本案偽造
公文書之人(見偵字卷第20至23頁),原審時亦稱其上揭指認係因對方與其面對面,交錢時有印象;我第一次看五官就是像這個,這個臉比較胖一點,五官就是像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第224頁),然查:⑴依證人即109年3月25日讓告訴人指認並為其製作警詢筆
錄之警員 葉明青 於原審時稱:本案係因接獲大陸浙江省舟山群島普陀分局行文請求協助製作詐欺案件被害人筆錄,因告訴人名列其上,且告訴人之前在中壢派出所製作之筆錄較不詳細,故於105年10月通知她來做筆錄。
當時我有問她有沒有收到假冒的公文,告訴人說有,我請她把假冒公文給我,送到鑑識中心去比對指紋,105年時沒有比對出來,到了109年2、3月才比對出犯罪嫌疑人的身分,我有再通知告訴人來指認等語(見原審卷201至202頁),佐以告訴人先後於105年6月28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185至189頁),於105年10月18日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及於109年3月25日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指認並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暨刑警局於109年2月6日作成指紋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7至33頁),可知告訴人係雖於案發後1個多月、3個多月製作2次警詢筆錄,但並未進行指認,且僅稱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者為「男性」(見原審卷第187頁)、「年輕人」(見偵字卷第15頁),而未具體描述其特徵。迨109年2月6日刑警局作成指紋鑑定書後,告訴人始於109年3月25日進行指認程序並接受警詢,此時距離案發時已隔3年9月,佐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68歲,指認時為71歲,縱曾與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之人近距離接觸,指認時能否保持清晰而明確之記憶,已非無疑。
⑵告訴人於指認時如仍保持清晰而明確之記憶,理應可以
直接完成指認,然依葉明青於原審時稱:我一開始是用包含被告照片在內的6人「國民身分證照片」讓告訴人指認,告訴人無法指認,後來改用被告近期在刑案紀錄裡面下載的照片讓她指認,告訴人就有指認出來,指認方式也是6人照片,即偵字卷第23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雖然被告照片的背景有身高量尺,但因為當時沒有其他被告最近的照片,且我們認為指認跟背景沒有關係,才會使用這張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第206至208頁),可知員警一開始是使用6人均為「國民身分證照片」之指認表讓告訴人指認,但告訴人無法指認,迨將被告照片代換成「有身高量尺之刑案紀錄照片」後,告訴人始指認被告為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之人,惟經比對上開有身高量尺之被告刑案紀錄照片與卷附被告國民身分證照片(見偵字卷第35頁),可知兩者面容特徵差異不大,倘告訴人於指認時確仍保持清晰而明確之記憶,何以無一開始無法指認,待將被告照片換成「有身高量尺之被告刑案紀錄照片」即得以指認?況且,6人中唯獨被告照片有身高量尺,尤易使人誤會員警有「暗示」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虞,則被告據此指摘告訴人指認存有瑕疵,即非無據。
⑶依告訴人於原審時稱:對方眼睛不大,皮膚白白的,沒
有戴眼鏡;我身高153公分,我先生172公分,對方(按即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之人)比我先生稍微矮一點,頂多170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第223頁),可知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之人未戴眼鏡、身高約170公分左右。然查被告於102年3月5日之視力為700度(有視力檢查紀錄附於本院卷二第61頁可查),衡情確達必須配戴「眼鏡」以矯正視力之程度,此與 林白山 於本院時稱其印象中被告送貨時有因近視而配戴眼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亦相符合,則告訴人稱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之人並未戴眼鏡等語,核與被告當時有因近視需配戴眼鏡之客觀事實不符。縱認被告係以配戴「隱形眼鏡」之方式替代,然依上開有身高量尺之被告刑案紀錄照片,可知被告身高約180公分,亦與告訴人所稱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之人為170公分明顯不符,則告訴人指認被告即為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之人云云,是否屬實,更非無疑。
⑷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指認過程非無瑕疵,其指訴內容亦有前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
⒉本案偽造公文書採得指紋3枚,其中1枚經鑑定結果,與被
告之左拇、右拇、右拇指指紋相符,固有刑警局109年2月6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7頁),然查:
⑴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仍足證明待證事實,始得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被告就上揭鑑定結果所提各項質疑是否可採,該項鑑定結果,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碰觸」本案偽造公文書並留下指紋之間接事實,與被告有無持以「交付」予告訴人之直接事實間,究屬有別。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原審時一致指證被告即為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之人云云,然其指認過程已有瑕疵,指訴內容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自難憑以推論被告有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雖曾於106年3、4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36號(下稱甲案)、107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及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分別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附於原審卷第59至120頁),其中甲案亦係以傳真「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方式遂行詐騙。然本案(105年6月24日)距離上開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106年3、4月間)間隔半年以上,且甲案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直接傳真「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被害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告再持卡提領款項,與本案被告被訴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並當面收取現金之犯罪手法,亦屬有別,自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為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之人。
⑶原判決雖謂:若非詐欺集團內實際參與行騙之主要成員
,實無可能接觸到該偽造公文書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5至6行),然不同詐欺集團,其實行詐欺犯罪之手法容或有異,縱係同一詐欺集團,亦可能因個案情形不同有所不同,本難一概而論。本案在告訴人之指證存有前述瑕疵,復無其他事證足以推論「在本案偽造公文書留有指紋者,即為交付該公文書與告訴人之人」之事實,更難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況且:
⒈查被告於105年6月24日仍任職於佢朋貨運公司(下稱佢朋
公司),且當日並未請假,而係從早到晚與林白山至東誠、景碩、博智、敬鵬PN廠、龍平倉庫等分別位於桃園市新屋區、龍潭區、平鎮區、蘆竹區、中壢區之客戶送貨,前後大約7個多小時等情,業據證人即佢朋公司管理部主管 陳志朋 、司機林白山及物管 陳家榛 於本院時證述明確(陳志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93頁;林白山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8頁;陳家榛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67頁),並有被告之考勤原始表、勞保加退保資料、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薪資印領清冊(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第168至169頁、第302頁),及105年6月24日之每日送貨行程表及相關送貨單、料品交運單、地磅紀錄單、送貨行程安排及里程數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34至40頁、第173頁)在卷可查,則被告辯稱:105年6月24日上午我在上班,並跟同事林白山在桃園等處送貨,不可能出現在新北市永和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給她等語,即非無稽。
⒉檢察官論告意旨雖略以:上開考勤原始表雖有被告當日於8
:17簽到,17:38簽退之紀錄,但林白山部分卻是空白,且從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597號(即佢朋公司址)到桃園市○○區○○○路000號(即海湖倉庫)須耗時40分鐘,被告於
8:17在佢朋公司打卡後再到海湖倉庫,恐已超過9點,如何與林白山一起去送貨。又105年6月24日之每日送貨行程表記載B車之送貨員為「白山/昭仁」,與其他日期之每日送貨行程表記載「山&仁」不同。另佢朋公司負責人 張友敬 為被告之父,足認上開考勤原始表及105年6月24日之每日送貨行程表有關被告打卡上班等內容,及林白山稱其當日有與被告一起送貨云云,均非屬實云云。然而:
⑴縱認被告與林白山於105年6月24日係分別在佢朋公司及
海湖倉庫打卡,且被告從佢朋公司前往海湖倉庫需耗時40分鐘,依林白山於本院稱:送貨前要先理貨,通常理貨大約至「9時40分」左右,大概1個鐘頭等語(本院卷一第222頁、第232頁),則被告縱使較晚抵達海湖倉庫,仍非不得接續進行理貨及後續送貨手續,要難憑以遽認考勤原始表有關被告打卡上班等內容及林白山於本院所證均非可採。
⑵依陳家榛於本院時稱:「(為何這天紀錄的方式,跟其
他日子不一樣?)當下格子大小及我自己的心情,都會影響我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可知105年6月24日每日送貨行程表記載送貨員之方式(指「白山/昭仁」)雖與其他日期每日送貨行程表(指「山&仁」)不同,但僅取決於格子大小及紀錄者心情,尚無必然道理,當亦無從以此遽認105年6月24日每日送貨行程表之紀錄均非屬實。
⑶佢朋公司負責人張友敬雖為被告之父,然陳志朋、林白
山及陳家榛僅係公司職員,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本難僅因被告為佢朋公司負責人之子,遽謂其等有何甘冒偽證嚴厲追訴處罰風險,故意虛構有利於被告之不實事項,甚或偽造不實證據之必要。何況,被告所提上開不在場證明縱非可採,仍無解於公訴意旨所提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相繩。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未予詳察,遽就被告被訴犯行為科刑判決,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