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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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32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街000號相對人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P二二0八一一七六四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外,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為之下列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㈠申辦或換領信用卡;㈡為分期付款之買賣行為;㈢申辦或續約電信門號;㈣購買手機;㈤向戶政機關申請或變更印鑑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因罹患輕度憂鬱症,並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曾數次過度消費,亦有藥物成癮而送醫急救之情形,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可自行就坐、行走及依指示提出健保卡,並正確回答本院所詢之大部分問題(見本院卷第351-355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黃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長年來具部分生活功能,具部分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時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雙相型情感性疾患:第二型』。黃員10幾年來之情緒一直在重度憂鬱症及輕躁症之間擺盪,當處於重度憂鬱症及輕躁症時之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具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具部分生活功能、具部分社會功能、具部分交通能力,不具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具部分社會性,具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且其在輕躁症時因生物性難以控制之衝動下,易有不切實際之過度購物行為。其因情緒及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具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黃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2年8月28日北市 醫陽 字第112305351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5-370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親已歿,其兄甲○○則無法陳述意見,至其母親、妹妹、弟弟等最近親屬,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為輔助人,有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妹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協助照顧生活及財產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為避免相對人因過度消費而為交易行為,併依聲請人之請求,另宣告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行為外,A02所為如主文第三項之行為,亦需經由輔助人同意,以確保相對人之權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