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2號抗告人 游介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郭昆忠 間聲請再審(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第111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前就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25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前開裁定屬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不得抗告,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裁定,亦不得對之提出異議為由,於112年1月5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雖具狀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規定,既不得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自不得對之提出抗告或聲明異議。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佳純
法官劉逸成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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