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兼告訴人鄭奕餘
邱喆選任辯護人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邱喆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2時7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少年甲○○(民國94年生,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犯行業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至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96巷3弄口,欲將重型機車停放在被告鄭奕餘住處門口時,經被告兼告訴人鄭奕餘口頭制止,少年甲○○認被告兼告訴人鄭奕餘口氣不佳,雙方起口角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少年甲○○先以手推被告鄭奕餘之胸口,被告兼告訴人鄭奕餘亦以手抓住少年甲○○之肩頸部,被告兼告訴人邱喆見狀亦上前抓住被告兼告訴人鄭奕餘之腰部,3人遂互相拉扯、扭打、推擠,少年甲○○並揮舞雙手朝被告鄭奕餘之頭部揮打。嗣因不詳路人經過該處,見3人互相拉扯而將少年甲○○拉開後,雙方始鬆手未再拉扯,被告兼告訴人鄭奕餘因此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頸部及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邱喆受有右手擦傷、左腰疼痛之傷害、少年甲○○受有右頸部、左下巴、右手小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鄭奕餘、邱喆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少年甲○○告訴被告兼告訴人鄭奕餘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鄭奕餘、邱喆、告訴人少年甲○○均已經達成和解,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9號卷第65至66、67、69、71至7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鄭欣怡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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