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浩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浩晟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扣案咖啡包24包及IPHONE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為警察釣魚,我並未張貼廣告,且為警方主動向我詢問,我有向警方供出真正毒品上游,請待上游查獲後再行定奪。又我有精神疾病病史,目前需要工作還債,定會積極與警方合作,努力讓自己踏上正途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對於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事
實,於原審已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54、6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Twitter)發佈之訊息截圖、被告與喬裝員警以Twitter聊天對話內容截圖、現場照片、扣案證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被告上訴雖辯稱伊未張貼廣告云云,惟觀諸卷附被告之Twitt
er帳號截圖(見偵字卷第55頁),可見被告於帳號主頁自我介紹中確有標記「#音樂課」等語,用以表示其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而該帳號當時且有1066名之跟隨者,足見被告確已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社群網站,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無疑,被告上開所辯,自與卷內事證不符。又被告所稱警察釣魚乙情,查本案固係員警主動傳訊息向被告洽購毒品咖啡包,惟按誘捕偵查區分為兩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係先在其Twitter帳號自我介紹時標記「#音樂課」等語代稱毒品咖啡包,散布暗示販售毒品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藉此招徠不特定人受騙回覆,適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始佯為買家與被告聯繫,被告進而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相約交易因此查獲,可見被告原已具有犯罪之意思,並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誘陷始萌生犯意,自無「陷害教唆」之情形至明。
㈢至被告辯稱有向警方供出真正毒品上游乙節,惟本件被告既
無販賣毒品,自無供出毒品來源並據此減免其刑可言。又被告上訴雖述及其有精神疾病病史,然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屬實,且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及原審歷次所供,其針對問題均能具體陳述,於警、偵訊且為有利於己之辯解,亦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辨識力及控制力與常人有別,自無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浩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台北市○○區○居街00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浩晟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浩晟明知自己並無毒品可供出售,欲以市售貝納頌咖啡包充作毒品販售以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前某時,以自己社群軟體Twitter(推特)名稱「kikikoko」、ID「@rough1117」標記「#音樂課」,並在其他Twitter使用者留言「音樂課」、「裝備商」、「小蜜蜂」等文字下方回覆「私」,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散布暗示販售毒品咖啡包之交易訊息,藉以向不特定人詐騙金錢,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見得上開訊息,即佯裝買家以社群軟體Twitter與許浩晟談論交易細節,雙方於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8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4包(買20送4)。許浩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攜帶不含毒品成分之市售貝納頌曼特寧風味咖啡包偽裝之毒品咖啡包24包,抵達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8800元後,再交付偽裝之毒品咖啡包,即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許浩晟始未得手,並扣得上述不含毒品成分之貝納頌曼特寧風味咖啡包24包(總毛重352.63公克)及IPHONE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許浩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浩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宋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使用Twitter發佈之訊息截圖、被告與喬裝員警以Twitter聊天對話內容截圖、現場照片、扣案證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1年9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30262號函及函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證據在卷可佐。又查,被告雖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販賣真的咖啡包,不是要販賣毒品,伊也沒有假裝那是毒品云云。惟查,市售貝納頌咖啡包一包僅區區十元左右,網站販售售價甚至不到十元,被告亦自陳其本件之咖啡包係在全聯購買,三盒共卅包,售價亦僅360元,被告竟於本件以24包8,800元之價格販賣,足見其係偽以毒品咖啡包販賣無訛。更況在網上販賣毒品咖啡包者,屢屢以「音樂課」等為暗號,除廣為毒品圈流傳,更已為大眾媒體所報導,被告仍堅以其要販賣真的咖啡包予喬裝之警方,實為硬辯之詞。綜上,被告上開警、偵訊辯詞委無可信,以其在本院之自白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自己手機連結網路後,以社群軟體Twitter(推特)名稱「kikikoko」、ID「@rough1117」標記「#音樂課」,向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社群網站,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並在其他Twitter使用者留言「音樂課」、「裝備商」、「小蜜蜂」等文字下方回覆「私」,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員警佯為買家誘捕被告,並無購買真意,被告亦未取得價金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其係與無交易真
意之執法員警交易,亦未取得款項,依前揭說明,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高等知識份子,且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己身勞力賺取金錢,竟上網利用販售虛假毒品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其本欲詐取之金額、被告於本案前十餘日之111年8月7日亦因販賣假毒品咖啡包而遭警查獲,竟再為本件犯行,非惟如此,其甚且於本案後之000年0月間三度因販賣真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成份)(後二次包含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搖頭丸)而遭警查獲(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637等號起訴書可參),可見其不但法治意識薄弱,亟待矯正,且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IPHONE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2貝納頌曼特寧風味咖啡包(未檢出毒品成分,總毛重352.63公克)24包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