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25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素華 相對人即原告 李湘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住所位於臺南市東區,且伊年歲已高、行動不便,又需獨立照顧多重障礙之長女,並配合社會局居服員到府協助照顧,爰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裁全字第50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查封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6樓房地及金融帳戶股票等財產致相對人受有損害,而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7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而告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賠償伊因系爭假扣押所受無法適時處分上開財產之損害及其因名譽、信用受損所生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是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已表明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提起之意,且依原告起訴狀所陳事實以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形式上係在桃園市,是依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況聲請人本人及其長女分別於105年、97年間即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亦無礙聲請人於106年間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是由本院管轄對聲請人即被告而言,應無不便利之情,聲請人以前詞聲請移轉管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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