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嘉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就編號1至11、編號12至15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下稱A組)、編號12至15(下稱B組)所示之刑確定,所犯附表編號1至2、3至5、13至15所示之罪,各經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7月、11年,有該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受刑人所犯A組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雖有部分之罪曾執行完畢,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A組其餘編號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A組所示之罪,有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A組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各具體審酌A、B各組其整體之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侵害之法益、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各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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