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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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又被訴過失傷害,關於丁○○部分無罪;關於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2月3日下午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由沙崙往淡水方向行駛,途經淡海營區前,適值下雨,視線不良,其應注意駕駛車輛須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追撞由乙○○所騎CKD-331號機車,致該機車再追撞路人丁○○、丙○○,致乙○○受有左前額皮膚撕裂傷1×0.5×0.5公分、左膝擦傷3公分及右膝挫瘀傷之傷害。另丁○○受左膝韌帶拉傷、左前十字韌帶斷裂。甲○○見肇禍後,未停車處理,將車輛駛至對向車道,且看到救護車前來處理,即駕駛車輛逃逸,案經丁○○、乙○○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185條之4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均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所駕7C─
599號營業小客車,追撞乙○○騎乘之CKD—331號機車,致該機車再追撞路人丁○○、丙○○,致乙○○受左前額皮膚巷撕裂傷、左膝擦傷;而丁○○亦受有左膝韌帶拉傷、左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嗣被告未停車處理,且看到救護車來處理,即駕駛車輛逃逸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計程車行駛)在內線,乙○○等人在外線,當時伊沒有看到他們,假如前面有機車,伊會看到,但是前面沒有東西,有感覺車子好像碰到東西,但是前面又沒有東西,所以伊不知道撞到機車,伊當時有感覺撞到東西,隨即下車查看,並見到一男一女將乙○○扶到路旁邊,伊就叫坐在後座的女兒拿出衛生紙,由伊拿給乙○○,伊女兒也拿衛生紙給丙○○,在現場約十幾分鐘後,看到救護車來我才離開的,當時伊認為乙○○不是伊撞的,所以在見到救護車到場後,伊就離開云云。
五、本件被害人乙○○、丁○○及證人丙○○均證稱共遭到2次撞擊,則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害,究係第幾次之撞擊後所產生,應予釐清,經查:
㈠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丁○○是在當晚7點左右
發生車禍的。我跟丁○○發生車禍後,沒多久,乙○○的機車才撞到我們。」(見93年度偵字第8814號卷第124頁,以下簡稱偵查卷),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有無於93年2月3日在淡水中正路與人發生車禍?)有的。(車禍經過為何?)我從營區要迴轉到對向車道,丁○○騎車撞到我腳踏車的後車車輪,我們2個都跌倒在地,我起身後,我將腳踏車牽放在路旁邊,丁○○被他自己的機車壓倒在地,我幫他把機車牽起來放在路旁,然後將他扶起來,後來又有一台車撞過來。(是被機車或汽車撞到?)因為當時下大雨,我又穿雨衣視線被擋住,我不曉得被機車或汽車撞到。」等語。㈡被害人丁○○則於偵查中證稱:「丙○○發生車禍後,我倒
下去,林就馬上過來把我從地下扶起來,才扶起來約30秒左右,乙○○的機車就撞上我們了。」(見偵查卷第124、1
25頁),嗣亦到庭證稱:「(對行車事故委員會認定你與丙○○在道路中爭吵為肇事次因有何意見?)我沒有辦法移到最旁邊去了,我們已經靠擺設的施工的那個東西的那邊,……我們已經在最路旁了。(對於交通規則規定不能在馬路上停留有何意見?)我被撞當然要人扶才能離開,不然我沒有辦法動。……(第一次與丙○○擦撞的時候,你有無受傷?)無。」另被害人丁○○於本院勘驗肇事現場時,亦證稱:「騎乘到現場因有丙○○的腳踏車就煞車煞死了,擦撞到丙○○的後輪,我不知道車壓到哪裡,因為是下雨天我有穿雨衣,可能是壓到我的雨衣,丙○○把機車扶起來,也把我扶起來,然後就被撞了,我不知道什麼車撞到的。」等語。㈢而被害人乙○○則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被後面的甲○○所
駕駛的計程車撞上,我才失控往前衝,但我確定沒有撞到陳、林2人。」(見偵查卷第137頁),又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現場除了你受傷外有無看到有其他受傷民眾?)是路人向我說後面也有人出車禍,我就往後看,就看到後面有丁○○他們。(當時丁○○、丙○○離你倒地的位置有多遠?)有一段距離,大約從我站的應訊席到法庭最後面牆壁的距離。(被撞擊的點超過丁○○、丙○○的位置或是還沒有到達他們所在的位置就被撞了?)快接近他們,但是他們就在我的右手邊。(在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我有聽到聲音,我不是有看到人,我又聽到碰一聲,然後我睜開眼睛就躺在地上,倒在車子的後方,當時又有一台車子撞到我的機車,我的機車又撞到我的身上,後來又有人拿衛生紙幫我止血。」等語。
㈣自被害人丁○○與證人丙○○2人前後殊異之證詞可知,由
於數次撞擊發生時間過於緊接,被害人丁○○與證人丙○○皆無法確定第二次撞擊究係由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或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所撞擊。然自車禍發生後所拍攝之車損照片觀之(見偵查卷第55、56、58、67、68、71、72、78頁),甲○○所駕駛之7C─599號營業用小客車,僅在乙○○所有之CDK─331號重型機車之後輪輪胎右邊鋼圈留下黃色油漆擦痕,至於丁○○所有之EGN─312號輕型機車則未有何明顯損傷,而乙○○所有之CDK─331號重型機車車前機車斜板有2個破洞,一個23公分,一個45公分一定是撞到人或東西才有破洞乙節,亦據證人即淡水交通分隊員警 林育賢 於本院至事發地點勘驗時證述明確,足堪認定甲○○應未直接撞擊丁○○、丙○○,而係由乙○○撞到丁○○與丙○○。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9月10日北鑑字第930989號鑑定意見書(見93年度核退字第1673號卷第7至9頁)亦同此見解。
㈤至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撞到乙○○所有之重
型機車時,乙○○之機車,究係仍在行駛中之車輛或倒放於路邊車輛乙節,亦經證人林育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乙○○車牌正下方擋泥板有刮痕,係在車牌下方?)是的。(此2個刮痕是否計程車撞到?)不可能,不是撞擊造成的,車牌也沒有壞,若撞擊,車牌會壞。(機車後座左側乘客扶手壞掉是否計程車撞到?)不可能,計程車只有保險桿壞掉,保險桿的位置沒有那麼高,扶手比較高,我研判係機車倒下造成的。……(2道擦痕的研判如何?)交叉擦痕是第1次摔完後又被撞擊才有第2次擦痕,第1次機車倒地,之後又倒地的刮地擦痕,是左側車身後葉板。自乙○○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65至70、73至75頁)及證人林育賢之證詞觀之,應可認定被告於撞擊乙○○所有之機車時,該機車應處於倒放於地下之狀態,否則被告不可能在乙○○之重型機車的後輪輪胎右邊鋼圈留下黃色油漆擦痕,是乙○○應於被告撞擊前即已發生車禍(即撞擊先前已發生車禍知丁○○、丙○○),否則車輛不會倒放於路面上。據此,堪認丁○○所受
2次撞擊皆與被告無關,是被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駕駛並無因果關係,應認被告並無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㈥而乙○○所受左前額皮膚撕裂傷1×0.5×0.5公分、左膝
擦傷3公分及右膝挫瘀傷之傷害,與被告之駕駛是否有因果關係,雖上開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認定丁○○與丙○○於事故後在車道上爭執形成障礙,致使駕駛重機車之乙○○閃避不及,撞擊陳、林2人,隨後後方駛來疏未注意之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再追撞乙○○之車輛,造成該重型機車再撞擊乙○○。然自乙○○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前保險桿受損照片觀之,撞擊力道應該不小,乙○○所有重型機車果若於受到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撞擊後,該重型機車撞擊至乙○○身上所造成之損害,應不會僅造成皮膚之撕裂傷、輕微之擦傷及挫瘀傷等傷害,且乙○○於為被告撞擊前,即先撞上丁○○、丙○○,則被告縱有撞擊乙○○所有之重型機車,然乙○○所受傷害,應為前次撞擊丁○○、丙○○時所造成,與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㈦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稱:我到派出所的時候,才知道我的保險桿掉了1塊,我才知道我有撞到乙○○,我有下車查看,我下車拿衛生紙給乙○○,在現場停留約10幾分鐘。看到救護車來了,我才離開。當時我想說人不是我撞的,我應該沒有事情。綜合上開案發當時被告主觀之心理反應及客觀上告訴人及被告車輛受損之狀況等情以觀,被告對於有撞擊乙○○所有倒在地上之重型機車之事實有所認識,惟並未察覺其有肇事致乙○○成傷,被告此部分辯解核與上開物證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右揭肇事逃逸之犯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所示罪疑唯輕之基本法理,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2月3日下午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由沙崙往淡水方向行駛,途經淡海營區前,適值下雨,視線不良,其應注意駕駛車輛須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追撞由乙○○所騎CKD-331號機車,致該機車再追撞路人丁○○、丙○○,致乙○○受有左前額皮膚撕裂傷1×0.5×0.5公分、左膝擦傷3公分及右膝挫瘀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4年9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2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關於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馬傲霜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雅淇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