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 雷秀春 相對人 陳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如受移送之訴訟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受移送之法院仍得將該訴訟更行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且應係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再審之訴所繫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既規定唯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雖無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403號裁判意旨、91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判意旨、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參照)。故違背此類本係專屬管轄而予移送之事件,自不發生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之問題,並仍有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91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士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96號卷第4頁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並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又上開再審之訴雖經原法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見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8號卷第15至21頁之上開判決書),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判決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者,即得阻其確定,則於聲請人合法上訴前之上訴期間內,該訴訟自仍應合法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於合法上訴後,始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茲查聲請人因不服前揭再審之訴判決,係於上訴期間內即107年5月25日提起上訴,有蓋有原法院收狀戳之民事再審上訴狀附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14號卷宗內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則自斯時起,再審之訴始繫屬於本院。然聲請人係於107年5月4日即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有聲請狀附於士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96號卷內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受理再審之訴之繫屬法院應為第一審受訴之臺北地院,本件聲請自應專屬於該院管轄。況兩造間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14號判決將原法院107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則原法院於107年8月1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移送本院,尚有未洽。且本件既為專屬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自不受該裁定之拘束,應依職權更移送於其管轄之原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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