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林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林廣於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16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X5-711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里○○路○○○號前時,見被害人 陳劉泉妹 騎乘牌照號碼TBV-530號輕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其前方,乃欲超車,其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駛路線;又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自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2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腦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林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陳添來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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