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27號抗告人 郭李慧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文浩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伊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改制前為板橋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而抗告前來。
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法扶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審查表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司救字第64號卷第7頁)可稽,且核其主張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理由情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司調字第512號卷第3-4頁之起訴狀參照)。依首開說明,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洵屬有據,原法院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係合法取得亡夫遺產,相對人於原法院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567號之訴訟救助聲請業經駁回,然相對人利用不實申報財產,取得低收入戶後申請法扶律師,對伊進行訴訟,伊希望有公平的審查起點云云。惟本院無庸就相對人之資力再予審查,即應准予訴訟救助,既經說明如上,且兩造間本案訴訟有無理由,非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所得審查事項。原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藍家偉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