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十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分別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及答辯狀,並逕自送達繕本予對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前項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給付買買價金事件,為便於審理集中化,有命原告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及命被告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狀之必要(請附磁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