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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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車資糾紛,細故即將時年六十五歲之被害人拖出車外痛毆,所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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