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乙○○、甲○○及 宋大偉 之警詢筆錄(三)駕駛人呼氣測定值乙紙(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五)臺北縣中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乙紙(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件(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乙紙(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十)車損照片十八幀可資佐證。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竟砲達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致發生交通事故,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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