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傑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五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林明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傑因搶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誤繕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四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又誤繕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明傑因犯竊盜、搶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鴻清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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