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О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街二段三五七號前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須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同向右前方騎乘腳踏車行駛中之甲○○,而甲○○亦明知駕駛人應注意慢車左轉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且應讓直行車先行,竟亦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肇致乙○○所騎乘之IKG-六四二號機車右後照鏡擦撞甲○○所騎乘腳踏車之左把手處,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閉鎖性脫臼、頸椎第三、第四節疑似骨折及左側肩部、胸部、膝部、踝部、手掌部挫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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