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分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洪麗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分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分於民國99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幫鄰居運送桌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木柵路1段與378巷丁字交岔路口處,擬迴車改沿辛亥路返回其位於和平東路住處,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時值日間,天雨路面溼滑,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暫停看清有無來往人車,即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行迴轉,適有 趙蕙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木柵路1段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丁字交岔路口,見洪分所駕駛之車輛突然迴轉而來,為避免追撞立即採取緊急踩煞閃避措施,致其因煞車過疾而重心不穩,人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洪分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分自首、趙蕙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洪分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迴轉,以及告訴人自對向直行而來時因煞車滑倒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在木柵路1段346號附近的廟前迴轉,是過紅綠燈迴轉,且我只轉一半,看到告訴人騎車過來就停下來,是告訴人自己摔倒受傷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迴轉,以及告訴人
自對向直行而來時因煞車滑倒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趙蕙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且有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萬芳院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1-15頁)。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趙蕙萍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我從秀明路直行到木柵路1段由東向西,我行駛在外側車道,我與被告的車頭約距1、2台機車的距離處,被告在木柵路1段322號,從他所行駛方向的外側車道突然迴轉,我為了要閃避他,就緊急煞車,我就在322號前滑倒,機車往右側倒下,我倒在地上,被告的車子停在我正前方,我倒下後爬不起來,被告有下車來扶我,我的右手舉不起來,被告就一直叫我把手舉起來看看,我的手非常痛舉不起來,被告就把我的機車牽起來牽到旁邊,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在旁邊看手,手一直很痛舉不起來,後來救護車就來了,到萬芳醫院急診等語在案,並當庭在現場照片上標繪出其最後機車停止位置為救護車旁。惟被告則執上詞置辯。其二人對於被告進行迴轉之位置及二車最後停止位置,所述迥不相同。經查:
⑴本件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最後停止位置
、告訴人之倒地位置,因被告在警方到場處理前,未依規定先行定位,即將肇事之相關車輛移動至路側,致使警方無法據以製作事故後之車輛現場位置圖。茲告訴人及被告各執一詞,在無任何相關現場跡證之情況下,自難徒憑雙方各執一詞之說法據以判斷。惟依證人趙蕙萍當庭所繪製之其機車最後停止位置為99年8月14日警方至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中救護車旁(本院卷第18頁上幅照片)。而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當時救護車停止位置與對向之機車停等區位置相當,佐以警方所繪製之現場示意圖,證人趙蕙萍機車倒地位置和木柵路1段與378巷丁字交岔路口處極為接近,但與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所標示之木柵路1段322號則尚有相當距離,是證人趙蕙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在322號前滑倒云云,與其在現場照片所繪製之倒地位置略有出入。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的車子是比較靠近路邊,兩邊都是車牌(指公車站牌),很多人在等公車等語(參偵卷第27頁),而現場二側路邊的公車站牌約分別設在前揭照片中救護車及機○○○區○路邊。參之證人趙蕙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明確提及其當日所騎乘之機車滑倒處之門牌號碼,且審酌救護車係為救護受傷人員,救護人員將車停在受傷人員附近亦較合於常情。因此,本院認為證人趙蕙萍在現場照片上所繪出之機車及人員倒地位置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信。至於其於作證時所述:在322號前滑倒云云,應係出於錯誤記憶,不足憑採。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從346號附近的『路側』駛出後
迴轉等語,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蕙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是從『外側車道』迴轉相吻合。被告所自述之迴車位置,與告訴人倒地之位置確實極為接近。依此推之,被告在迴轉時,告訴人應已騎車自對向駛來,且已進入前揭丁字交岔路口。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當時時值日間,雖天雨道路溼滑,但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有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可證(參本院卷第18頁上幅照片),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已自對向駛來並進入路口,而仍在前揭丁字交岔路口處貿然逕自外側車道迴轉,致告訴人為閃避追撞緊急踩煞失控而倒地受傷,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至於公訴人論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項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處所違規迴車之過失云云,惟被告堅稱是在過紅綠燈後,在交岔路口處迴車等語。經查,證人趙蕙萍於偵查中固曾陳稱:被告是在雙黃線處迴車等語(參偵卷第27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所詢:
「被告迴轉時,他是在路口迴轉,還是繞過雙黃線迴轉?」,證人趙蕙萍先係答稱:「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後又稱:
「我是倒在救護車的位置,應該是在雙黃線迴轉。」等語,前後所述已非全然一致。本院審酌證人趙蕙萍自承機車倒地後曾滑行,且其於偵查中亦指稱:我還沒騎到『路中間』,看到被告迴轉等語(參偵卷第2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迴轉時,與其所騎乘之機車只有約1、2台機車之距離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背面)。佐以警方所製作之現場示意圖,本件木柵路1段322號距離告訴人最後機車倒地處,尚有相當之距離,而被告所指迴車處之丁字交岔路口之路幅甚寬,中間除有木柵路1段378巷及木柵路2段2巷外,二巷之間尚有建築物及空地,若綜合證人趙蕙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詞,證人是在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央處即見到被告迴轉,加計1、2台機車(約3-4公尺)之車身距離,不能排除被告迴轉之地點已在丁字交岔路口處,而非木柵路1段322號前。既不能排除被告是在交岔路口處迴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徒以證人趙蕙萍前揭不一致之陳述,遽認被告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所違規迴車之過失。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看清有無來往人車
,即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行迴轉,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5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肇事之原因在於被告貿然迴車所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車禍發生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