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二、二五0七一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八、一六七九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松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三「案外人 邱閔 」應更正為「案外人 邱靖閔 」;證據部分另補充:陳松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威(客)字第一一○二二一ㄧ○二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認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歪風,顯危害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原於偵查矢口否認,嗣於本院始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就詐欺取財犯行予以助力之程度、告訴人損害金額、被告智識程度、被告罹患腦中風、本態性高血壓、糖尿病、左側肢體偏癱無工作能力致經濟情況不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2262號
第25071號偵緝字第1678號
第1679號被告陳松鶴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文山區○○○街215巷20號
8樓居臺北市○○區○○街2段69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鶴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於現在社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並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98年12月31日至99年1月1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向威寶電信公司所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識別卡(即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㈠於99年1月11日某時許,在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佯稱有掌上型遊戲機(SONY廠牌,型號為PSP2000)1具欲販售,使 邱立穎 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下標購買,結標時,告訴人撥打該網頁上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陳松鶴所有之上開電話門號為其中之1組電話號碼),聯絡偽為賣家之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確認結標情形及轉帳帳號後,邱立穎遂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匯款5,000元至 鄭國宏 (另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所有新莊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同日某時許,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佯稱有重型機車(YAMAHA廠牌)1部欲販售,使 葉宇振 陷於錯誤,撥打該網頁上所留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偽為賣家之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確認匯款金額及轉帳帳號後,葉宇振遂於同日下午10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對方指定之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於翌(12)日某時許,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佯稱有筆記型電腦(ASUS廠牌)1部欲販售,使 林巧翎 陷於錯誤,撥打該網頁上之電話即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偽為賣家之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確認交易金額及轉帳帳號後,林巧翎遂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5,000元至對方指定之新店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邱立穎、葉宇振及林巧翎遲未收到前揭商品,撥打上開電話號碼發現已停用後,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邱立穎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本署暨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林巧翎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本署;葉宇振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松鶴於本署偵│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查中之供述│行,辯稱:伊曾分別於80幾││││年、92年間遺失過護照、臺││││胞證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且││││已於96年4月間起被電信管││││制,不可能可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邱立穎│邱立穎、葉宇振及林巧翎網│││、葉宇振及林巧翎於│路購物之網頁留有上開電話│││警詢時之指訴│號碼,以及遭詐騙匯款等事││││實。│├──┼─────────┼────────────┤│三│奇摩拍賣網頁及露天│邱立穎、葉宇振及林巧翎網│││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路購物之網頁留有上開電話│││料、國泰世華銀行、│號碼,以及遭詐騙匯款等事│││中國信託銀行及元大│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案外人邱閔││││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上開新莊中││││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及││││新店中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四│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葉宇振│││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所持用號碼為0960***782號│││詢單2份│電話及林巧翎所持用號碼為││││0910***317號電話有通聯紀││││錄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松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暨徒刑之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檢察官許鈺茹
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