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
62、130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叁次,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本件係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
(二)甲○○分別於95年12月17日上午某時及96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504巷5號之住處,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共2次)。
(三)甲○○又於96年1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之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張玉楓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