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志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玉山 小額信用貸款專案申請書上偽造之「 劉志隆 」署名壹枚、玉山銀行 王建民 認同卡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劉志隆」署名叁枚、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劉志隆」署名貳枚、美樂家生活卡網路申請書上偽造之「劉志隆」署名叁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上偽造之「劉志隆」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劉志桀與劉志隆為兄弟關係,共同居住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利用其弟劉志隆平日多將身分證件及印章置於上址住處之機會,未經 劉志劉 之同意及授權,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97年5月28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劉志隆之名義,填寫玉山小額信用貸款專案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偽簽「劉志隆」之署名1枚,及盜用劉志隆之印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劉志隆」之印文)而蓋印2枚後,併同劉志隆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持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行使,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劉志隆本人申辦,而准予申貸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劉志隆及玉山銀行。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
年6月3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劉志隆之名義,填寫玉山銀行王建民認同卡信用卡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正卡申請人」及「申請人」欄位偽簽「劉志隆」之署名共3枚後,持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以行使,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劉志隆本人申辦,而核發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劉志隆及玉山銀行。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
年7月16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劉志隆之名義,填寫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及新卡活用雙享金(即預現現金服務)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劉志隆」署名各1枚後,併同劉志隆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持向花旗銀行申辦花旗VISA現金回饋白金卡以行使,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劉志隆本人申辦,而核發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花旗信用卡),並撥款69,984元之活用雙享金至劉志隆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足以生損害於劉志隆及花旗銀行。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97年8月11日,在不詳地點,先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 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
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永豐銀行》,永豐銀行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之網站,冒用劉志隆之名義,在該網站網頁輸入劉志隆之基本資料後傳送至永豐信用卡公司,並列印美樂家生活卡(MasterCard普卡)-112網路申請書後,在該申請書「利費率確認簽名」、「共同行銷確認簽名」及「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位偽簽「劉志隆」署名各1枚,併同劉志隆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持向永豐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以行使,致永豐信用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劉志隆本人申辦,而核發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永豐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劉志隆及永豐信用卡公司。
㈤劉志桀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
3、5、7至9、11至16、19、21、23、25、29、39、55所示之時、地,持各該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冒用劉志隆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各次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劉志隆」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之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劉志隆本人消費,而分別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2①部分,因取消交易,該特約商店並未交付商品,以上均足生損害於劉志隆、各該特約商店及上開發卡銀行。
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28、30、45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劉志隆之名義,填寫信用卡授權書,並在授權書上偽簽「劉志隆」署名,用以表示劉志隆本人同意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信用卡,購買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傳真於各該特約商店以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劉志隆本人消費,而分別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以上均足生損害於劉志隆、各該特約商店、王山銀行及花旗銀行。
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6、10、17、18、20、22、24、
26、27、31至38、40至44、46至53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以電話語音或電腦網路設備連接至各該特約商店網站方式,冒用劉志隆之名義,輸入劉志隆之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檢查碼或預借現金密碼等資料後傳送至各該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表示劉志隆同意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繳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信費用,或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10、17、18、20、22、24、26、27、31至38、40至44、46、47、49至51、53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或申辦如附表二編號48、52所示金額之預借現金,而行使各該偽造之電磁紀錄,致各該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劉志隆本人申辦或消費,而同意以該信用卡繳納上開電信費用,而免除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債務,或分別交付或提供附表二編號6、17、18、20、22、24、26、27、31至38、40至44、46、47、48至53所示金額之商品、服務或現金,而附表二編號10部分,因當日取消交易,該特約商店並未交付商品;以上均足生損害於劉志隆、各該特約商店及上開發卡銀行。
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時間,
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鍵入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金額之現金。
㈨劉志桀因無力支付償還上開貸款及信用卡帳單,復另行起意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6月22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劉志隆之名義,向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位偽簽「劉志隆」署名1枚,及盜用劉志隆之印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劉志隆」之印文)而蓋印2枚,用以表示願依協議還款之意後,持之交付玉山銀行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志隆及各發卡銀行。嗣劉志隆因上開貸款及信用卡帳單均未繳納,而遭各該銀行追討上開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隆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隆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737號、第18783號支付命令、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5744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10月20日板院輔99司執壯字第68980號執行命令、永豐銀行信用控管部100年1月21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0)字第00041號函及所附美樂家生活卡(MasterCard普卡)-112網路申請書、100年3月22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0)字第00136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100年10月19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0)字第00510號函及所附還款明細、101年8月1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1)字第00
358號函、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100年1月17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建民認同卡信用卡申請書、100年3月21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0年2月17日玉山個(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玉山小額信用貸款專案申請書、100年11月9日玉山個(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101年4月24日玉山個(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0年7月4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00年10月31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繳款明細表、101年7月26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8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0年2月18日(100)政查字第42
232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申請書、100年10月18日(100)政查字第49010號函、101年8月17日(101)政查字第5567
6號函及所附活用雙享金、彈性分期金之持卡人注意事項、
102年4月8日(102)政查字第61282號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0年7月22日(100)政查字第47072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0年7月28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及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01年10月3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1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5日高銀授信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網路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1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年11月9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Beautyleg之網頁資料、Match.com之網頁資料、網勁科技之網頁資料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刑事陳報狀各3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6紙、花旗信用卡月結單10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網路刷卡交易或電話語音轉帳刷卡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
2項規定之準文書。復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末按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且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核被告如事實一㈠至㈢、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9、
11、13至16、19、21、23、25、28至30、39、45、5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4、17、20、32、4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二編號6、18、22、24、26、27、31、33至38、40至44、47至5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0所為,因刷卡後又取消交易而由特約商店為刷退手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如附表二編號12①所為,因刷卡後又取消交易而由特約商店為刷退手續,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如附表二編號12②所為,於該特約商店取消前述交易後,又再度刷卡消費,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㈧(即附表二編號5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48、52、5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7、20、32、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本院審理結果逕予變更本案應適用之法條(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至檢察官起訴書就事實一㈨部分,認其所涉犯法條另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屬贅載,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①②、編號12①②、編號16①②、編號26①②、編號30①②、編號31①至⑤、編號35①②、編號36①②所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屬接續犯。又被告如事實一㈠至
㈢、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9、11、13至16、19、21、23、25、28至30、39、45、5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如事實一㈣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3罪名;如附表二編號4、17、20、32、4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等
2罪名;如附表二編號6、18、22、24、26、27、31、33至
38、40至44、47至5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如附表二編號10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附表二編號12①②間所為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如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至7、11、15、23、25至29、35、38、44、45、47、54(即申辦及盜刷玉山信用卡部分);如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8至10、12至14、16、21、30、33(即申辦及盜刷花旗信用卡部分);如事實一㈣、附表二編號17至20、22、24、31、32、34、36、37、39至43、46、48至53、55(即申辦及盜刷永豐信用卡部分)所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地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再者,上開事實一㈣部分,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永豐信用卡公司之網站,在該網站網頁輸入告訴人之基本資料,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平日將其印章置放於其住處之機會,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於玉山小額信用貸款專案申請書(即事實一㈠部分)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上(即事實一㈨部分)等情,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7號卷第1至3頁),公訴人認被告係在上開文件偽造「劉志隆」之印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向上開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或信用卡,並持所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繳費或預借現金,復因無力償還上開貸款及信用卡帳單,再冒用告訴人名義與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信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96號卷㈡第45頁),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獲利益,及尚未全部清償所積欠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玉山小額信用貸款專案申請書上偽造之「劉志隆」署名1枚、玉山銀行王建民認同卡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劉志隆」署名3枚、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劉志隆」署名2枚、美樂家生活卡(MasterCard普卡)-112網路申請書上偽造之「劉志隆」署名3枚,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上偽造之「劉志隆」署名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而玉山小額信用貸款專案申請書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上之「劉志隆」印文各2枚,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此部分印文均係偽造而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至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9、11至16、19、21、23、25、29、39、55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附表二編號28、30、45所示之信用卡授權書偽造「劉志隆」之署名各1枚,固均係偽造之署押,惟各收單行均向本院陳稱: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或授權書已逾保存期限或已銷燬未留存而無法提供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0年7月28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年11月9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刑事陳報狀3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02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96號卷㈠第47頁、㈡第31、
34、40頁),足認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信用卡授權書均已滅失,其上之偽造署押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主文│備註│├──┼─────────────────────┼──────┤│1│劉志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事實一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玉山小││││額信用貸款專案申請書上偽造之「劉志隆」署名││││壹枚沒收。││├──┼─────────────────────┼──────┤│2│劉志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事實一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玉山銀││││行王建民認同卡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劉志隆││││」署名叁枚均沒收。││├──┼─────────────────────┼──────┤│3│劉志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事實一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劉志隆」署名貳枚均││││沒收。││├──┼─────────────────────┼──────┤│4│劉志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事實一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美樂││││家生活卡網路申請書上偽造之「劉志隆」署名叁││││枚均沒收。││├──┼─────────────────────┼──────┤│5│劉志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劉志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劉志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劉志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劉志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劉志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劉志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7│││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劉志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8│││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劉志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9│││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劉志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1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劉志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1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劉志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1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劉志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1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劉志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1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劉志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1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劉志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1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劉志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17│││,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劉志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18│││,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劉志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19│││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劉志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2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劉志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2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劉志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2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劉志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2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劉志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2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劉志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2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劉志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2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劉志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27│││,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2│劉志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28│││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3│劉志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29│││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4│劉志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3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5│劉志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3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6│劉志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3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7│劉志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3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8│劉志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3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劉志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3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0│劉志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3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劉志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37│││,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2│劉志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38│││,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3│劉志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39│││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4│劉志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4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5│劉志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4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6│劉志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4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7│劉志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4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8│劉志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4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劉志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4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0│劉志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4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劉志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47│││,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2│劉志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48│││,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3│劉志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49│││,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4│劉志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5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5│劉志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5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6│劉志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5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7│劉志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5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8│劉志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附表二編號54│││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劉志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5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0│劉志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事實一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上偽造之「劉志隆」署名壹枚沒收││││。││└──┴─────────────────────┴──────┘附表二:
┌──┬───────┬──────┬─────┬──────┬───────┬─────┐│編號│日期│商店名稱│消費金額│交易方式│簽帳單商店存根│信用卡│││││││聯或授權書││├──┼───────┼──────┼─────┼──────┼───────┼─────┤│1│97年6月12日│神腦國際展揚│9,600元│實體店面消費│已逾保存期限,│玉山信用卡││││連鎖店│││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留存││├──┼───────┼──────┼─────┼──────┼───────┼─────┤│2│97年6月12日│家佳樂企業有│1,297元│實體店面消費│已逾保存期限,│玉山信用卡││││限公司│││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留存││├──┼───────┼──────┼─────┼──────┼───────┼─────┤│3│97年6月13日│全國電子│6,580元│實體店面消費│已逾保存期限,│玉山信用卡│││││││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留存││├──┼───────┼──────┼─────┼──────┼───────┼─────┤│4│97年6月13日│電信資費│5,435元│電話語音繳費│無│玉山信用卡│├──┼───────┼──────┼─────┼──────┼───────┼─────┤│5│97年6月19日│金洋鐘錶銀樓│44,100元│實體店面消費│已逾保存期限,│玉山信用卡│││││││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留存││├──┼───────┼──────┼─────┼──────┼───────┼─────┤│6│97年6月23日│易購科技有限│3,000元│網路購物消費│無│玉山信用卡││││公司││││││├───────┼──────┼─────┼──────┼───────┼─────┤││97年6月23日│易購科技有限│3,000元│網路購物消費│無│玉山銀行信││││公司││││用卡│├──┼───────┼──────┼─────┼──────┼───────┼─────┤│7│97年6月24日│全國電子│690元│實體店面消費│已逾保存期限,│玉山信用卡│││││││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留存││├──┼───────┼──────┼─────┼──────┼───────┼─────┤│8│97年7月23日│紅綠美精品│2,150元│實體店面消費│已逾保存期限,│花旗信用卡│││││││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留存││├──┼───────┼──────┼─────┼──────┼───────┼─────┤│9│97年7月26日│台興電子企業│6,235元│實體店面消費│已逾保存期限,│花旗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留存││├──┼───────┼──────┼─────┼──────┼───────┼─────┤│10│97年7月27日│台興電子企業│9,655元│網路購物消費│無│花旗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當日取消││││││││交易)││││├──┼───────┼──────┼─────┼──────┼───────┼─────┤│11│97年8月1日│台興電子企業│1,728元│實體店面消費│已逾保存期限,│玉山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留存││├──┼───────┼──────┼─────┼──────┼───────┼─────┤│12│①97年8月1日│台興電子企業│1,752元│實體店面消費│已逾保存期限,│花旗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當日取消││無簽帳單商店存││││││交易)││根聯留存│││├───────┼──────┼─────┼──────┼───────┼─────┤││②97年8月1日│台興電子企業│1,752元│實體店面消費│已逾保存期限,│花旗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留存││├──┼───────┼──────┼─────┼──────┼───────┼─────┤│13│97年8月8日│全國電子0205│552元│實體店面消費│已逾保存期限,│花旗信用卡││││5三峽│││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留存││├──┼───────┼──────┼─────┼──────┼───────┼─────┤│14│97年8月9日│台興電子企業│9,744元│實體店面消費│已逾保存期限,│花旗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留存││├──┼───────┼──────┼─────┼──────┼───────┼─────┤│15│97年8月20日│台興電子企業│2,829元│實體店面消費│已逾保存期限,│玉山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留存││├──┼───────┼──────┼─────┼──────┼───────┼─────┤│16│①97年8月20日│台興電子企業│4,725元│實體店面消費│已逾保存期限,│花旗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留存│││├───────┼──────┼─────┼──────┼───────┼─────┤││②97年8月20日│台興電子企業│8,505元│實體店面消費│已逾保存期限,│花旗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留存││├──┼───────┼──────┼─────┼──────┼───────┼─────┤│17│97年8月22日│PAYPALBEAUT│2,204元│線上刷卡繳納│無│永豐信用卡││││YLEG0000000││會費││││││733SG│││││├──┼───────┼──────┼─────┼──────┼───────┼─────┤│18│97年9月15日│DRITrendMi│2,176元│網路購物消費│無│永豐信用卡││││cro(趨勢科││││││││技)│││││├──┼───────┼──────┼─────┼──────┼───────┼─────┤│19│97年9月25日│家佳樂企業有│1,425元│實體店面消費│已逾保存期限,│永豐信用卡││││限公司│││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留存││├──┼───────┼──────┼─────┼──────┼───────┼─────┤│20│97年9月27日│WMVWWWMAT│811元│線上刷卡繳納│無│永豐信用卡││││CHCOMBILL││會費││││││000-0000000U││││││││S│││││├──┼───────┼──────┼─────┼──────┼───────┼─────┤│21│97年10月4日│台興電子企業│1,938元│實體店面消費│已逾保存期限,│花旗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無簽帳單商店存││├──┼───────┼──────┼─────┼──────┼───────┼─────┤│22│97年10月14日│UniMail統一│3,179元│網路購物消費│無│永豐信用卡││││購物便│││││├──┼───────┼──────┼─────┼──────┼───────┼─────┤│23│97年10月15日│台興電子企業│4,990元│實體店面消費│已逾保存期限,│玉山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留存││├──┼───────┼──────┼─────┼──────┼───────┼─────┤│24│97年10月15日│燦坤3C網路旗│5,290元│網路購物消費│無│永豐信用卡│├──┼───────┼──────┼─────┼──────┼───────┼─────┤│25│97年10月24日│諾貝爾圖書城│974元│實體店面消費│已逾保存期限,│玉山信用卡│││││││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留存││├──┼───────┼──────┼─────┼──────┼───────┼─────┤│26│①97年10月25日│購物中心-興│420元│網路購物消費│無│玉山信用卡││││奇科技││││││├───────┼──────┼─────┼──────┼───────┼─────┤││②97年10月25日│購物中心-興│199元│網路購物消費│無│玉山信用卡││││奇科技│││││├──┼───────┼──────┼─────┼──────┼───────┼─────┤│27│97年10月25日│網勁│940元│網路購物消費│無│玉山信用卡│├──┼───────┼──────┼─────┼──────┼───────┼─────┤│28│97年10月27日│UniMail統一│199元│郵購傳真消費│已逾保存期限,│玉山信用卡││││購物便│││無授權書留存││├──┼───────┼──────┼─────┼──────┼───────┼─────┤│29│97年10月27日│全國電子│1,372元│實體店面交易│已逾保存期限,│玉山信用卡│││││││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留存││├──┼───────┼──────┼─────┼──────┼───────┼─────┤│30│①97年10月27日│UniMail統一│490元│郵購傳真消費│已逾保存期限,│花旗信用卡││││購物便│││無授權書留存│││├───────┼──────┼─────┼──────┼───────┼─────┤││②97年10月27日│UniMail統一│1,130元│郵購傳真消費│已逾保存期限,│花旗信用卡││││購物便│││無授權書留存││├──┼───────┼──────┼─────┼──────┼───────┼─────┤│31│①97年10月27日│UniMail統一│2,230元│網路購物消費│無│永豐信用卡││││購物便││││││├───────┼──────┼─────┼──────┼───────┼─────┤││②97年10月27日│UniMail統一│599元│網路購物消費│無│永豐信用卡││││購物便││││││├───────┼──────┼─────┼──────┼───────┼─────┤││③97年10月27日│UniMail統一│1,145元│網路購物消費│無│永豐信用卡││││購物便││││││├───────┼──────┼─────┼──────┼───────┼─────┤││④97年10月27日│UniMail統一│649元│網路購物消費│無│永豐信用卡││││購物便││││││├───────┼──────┼─────┼──────┼───────┼─────┤││⑤97年10月27日│UniMail統一│1,699元│網路購物消費│無│永豐信用卡││││購物便│││││├──┼───────┼──────┼─────┼──────┼───────┼─────┤│32│97年10月27日│WMVWWWMAT│809元│線上刷卡繳納│無│永豐信用卡││││CHCOMBILL││會費││││││000-0000000U││││││││S│││││├──┼───────┼──────┼─────┼──────┼───────┼─────┤│33│97年10月29日│購物中心-興│2,768元│網路購物消費│無│花旗信用卡││││奇科技│││││├──┼───────┼──────┼─────┼──────┼───────┼─────┤│34│97年10月29日│購物中心-興│2,950元│網路購物消費│無│永豐信用卡││││奇科技│││││├──┼───────┼──────┼─────┼──────┼───────┼─────┤│35│①97年10月31日│購物中心-興│199元│網路購物消費│無│玉山信用卡││││奇科技││││││├───────┼──────┼─────┼──────┼───────┼─────┤││②97年10月31日│購物中心-興│538元│網路購物消費│無│玉山信用卡││││奇科技│││││├──┼───────┼──────┼─────┼──────┼───────┼─────┤│36│①97年10月31日│購物中心-興│398元│網路購物消費│無│永豐信用卡││││奇科技││││││├───────┼──────┼─────┼──────┼───────┼─────┤││②97年10月31日│購物中心-興│538元│網路購物消費│無│永豐信用卡││││奇科技│││││├──┼───────┼──────┼─────┼──────┼───────┼─────┤│37│97年11月1日│購物中心-興│1,350元│網路購物消費│無│永豐信用卡││││奇科技│││││├──┼───────┼──────┼─────┼──────┼───────┼─────┤│38│97年11月6日│購物中心-興│999元│網路購物消費│無│玉山信用卡││││奇科技│││││├──┼───────┼──────┼─────┼──────┼───────┼─────┤│39│97年11月6日│家佳樂企業有│327元│實體店面消費│已逾保存期限,│永豐信用卡││││限公司│││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留存││├──┼───────┼──────┼─────┼──────┼───────┼─────┤│40│97年11月6日│購物中心-興│1,998元│網路購物消費│無│永豐信用卡││││奇科技│││││├──┼───────┼──────┼─────┼──────┼───────┼─────┤│41│97年11月8日│台興電子企業│2,276元│網路購物消費│無│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42│97年11月11日│台興電子企業│1,865元│網路購物消費│無│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43│97年11月18日│網勁-野點國│545元│網路購物消費│無│永豐信用卡││││際一般│││││├──┼───────┼──────┼─────┼──────┼───────┼─────┤│44│97年11月21日│購物中心-興│2,480元│網路購物消費│無│玉山信用卡││││奇科技│││││├──┼───────┼──────┼─────┼──────┼───────┼─────┤│45│97年11月24日│UniMail統一│615元│郵購傳真消費│已逾保存期限,│玉山信用卡││││購物便│││無授權書留存││├──┼───────┼──────┼─────┼──────┼───────┼─────┤│46│97年11月26日│WMVWWWMAT│804元│線上刷卡繳納│無│永豐信用卡││││CHCOMBILL││會費││││││000-0000000U││││││││S│││││├──┼───────┼──────┼─────┼──────┼───────┼─────┤│47│97年11月27日│購物中心-興│2,480元│網路購物消費│無│玉山信用卡││││奇科技│││││├──┼───────┼──────┼─────┼──────┼───────┼─────┤│48│97年11月28日│預借現金│2,000元│電話語音申請│無│永豐信用卡│├──┼───────┼──────┼─────┼──────┼───────┼─────┤│49│97年12月7日│購物中心-興│999元│網路購物消費│無│永豐信用卡││││奇科技│││││├──┼───────┼──────┼─────┼──────┼───────┼─────┤│50│97年12月7日│UniMail統一│618元│網路購物消費│無│永豐信用卡││││購物便│││││├──┼───────┼──────┼─────┼──────┼───────┼─────┤│51│97年12月10日│UniMail統一│548元│網路購物消費│無│永豐信用卡││││購物便│││││├──┼───────┼──────┼─────┼──────┼───────┼─────┤│52│97年12月17日│預借現金│1,200元│電話語音申請│無│永豐信用卡│├──┼───────┼──────┼─────┼──────┼───────┼─────┤│53│97年12月17日│UniMail統一│1,173元│網路購物消費│無│永豐信用卡││││購物便│││││├──┼───────┼──────┼─────┼──────┼───────┼─────┤│54│97年12月23日│預借現金│2,000元│自動櫃員機│無│玉山信用卡│├──┼───────┼──────┼─────┼──────┼───────┼─────┤│55│98年1月13日│金再興銀樓有│6,650元│實體店面消費│已逾保存期限,│永豐信用卡││││限公司│││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