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告 李陽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被告 廖何阿菊
廖本儀 原名 廖本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何阿菊、廖本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何阿菊、廖本儀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定。查原告李陽明支付命令聲請狀就法定遲延利息原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8月1日起訴狀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廖何阿菊、廖本儀(原名廖本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李陽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廖何阿菊與被告廖本儀為母子關係,渠等被繼承人廖德
川(即被告廖何阿菊之配偶、被告廖本儀之父)於民國68年間因向訴外人 陳剛毅 借款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致 廖德川 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嗣後分割為11-3、11-330、11-365、11-366、11-367、11-368、11-369、11-371、11-372、11-373、11-374、11-375、11-376、11-377、11-378、11-379等地號共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讓與擔保關係,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剛毅及 陳松茂 名下,因而產生糾紛。廖德川乃於84年間委託原告處理其與陳剛毅等人之前開土地糾紛,並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承諾給予原告600萬元之報酬。嗣經原告歷經十餘年出資奔走訴訟,墊付資金將罄後,終有眉目,惟廖德川卻不幸於93年12月間死亡。後於96年間,廖德川之繼承人即被告廖何阿菊、廖本儀欠缺資金,欲先出售系爭土地,渠等即要求原告 仲介建 商出資解決前開與訴外人陳剛毅等人之土地糾紛,迨取回土地辦理繼承後再售予建商。原告又排除萬難,尋得訴外人 王清 謀之允諾處理本案糾紛,經由原告之介紹,被告廖何阿菊、廖本儀與 王清謀 遂於96年11月20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並由原告擔任介紹見證人,另於合作契約書第15條後方加註「仲介費由甲乙方各付參拾萬元,簽約時各付前謝拾伍萬元,買賣完成再各付後謝拾伍萬元」並由廖何阿菊、廖本儀與王清謀蓋章在案。被告等人於同日另簽立承諾書(上開合作契約書之附件)載明:「緣被繼承人廖德川委任李陽明(含委任律師)處理被繼承人與陳剛毅間不動產買賣爭執事宜,立承諾書人同意給付李陽明酬勞金200萬元,本酬勞金於該爭執之不動產進行買賣時給付之。立承諾書人業已和王清謀先生簽訂『合作契約書』,將該房地出售,請王清謀先生將該200萬元依合作契約書第6條所訂付款方式比例,直接由房地價款中分期逕行給付李陽明,且李陽明具領款項,如同立承諾書人具領同等效力。」是以依上開合作契約書與承諾書,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仲介費30萬元與委託報酬
200萬元。被告之繼承人廖德川於84年10月12日委任原告處理上開土地事宜之報酬由600萬元減為200萬元,被告二人承諾給付原告。
㈡合作契約書所載之系爭土地,其中11-366、11-368、11-370
、11-372、11-373地號土地,已分別出售予訴外人 時清泰張志豐蕭志雄黃彙育 等人,另11-300地號土地亦於85年間經徵收,均無從返還,相關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認定在案,是所餘之臺中市○○區○○○段11-3、11-365、11-367、11-369、11-371、11-374、11-375、11-376、11-377、11-378、11-37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臺中市○○區○○段336、340、342、344、346、347、348、349、350、351、352地號共11筆土地,經原告與王清謀委請律師為廖何阿菊、廖本儀向陳剛毅、陳松茂提起訴訟後,第一審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廖何阿菊、廖本儀勝訴在案;後於陳剛毅、陳松茂提起第二審上訴期間,雙方達成和解,被告廖何阿菊、廖本儀遂於99年4月27日取得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並移轉登記,嗣後系爭351及352地號土地併入336地號土地,350地號土地併入347地號土地、349地號土地併入348地號土地、合併後系爭11筆土地轉為7筆土地即臺中市○○區○○段336、340、342、344、346、347、348地號土地。
㈢如上述,被告二人此時業已取得系爭土地而得以售予王清謀
,應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甲方承諾法律訴訟程序終結,經法院判決確定(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取回土地後,將被繼承人廖德川所有頭家厝段房屋、土地全部售予乙方」之約定,與王清謀成立買賣契約完成買賣,並依契約書第15條後方之附註給付原告30萬元之仲介費及依契約附件之承諾書給付原告200萬元之報酬。詎料被告二人竟於99年3月12日與王清謀、第三人 陳天福 另定協議書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且於
99年4月27日取得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並得移轉登記之同時,將系爭11筆土地設定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周慧宜 。嗣後將合併後之系爭地號336、347、348地號土地售予 陳麗琴 並於99年5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342地號土地售予陳麗琴並於99年9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346地號土地售予 沈明益 並於99年5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340地號土地售予 張坤葆 並於100年5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僅餘344地號土地未出售。
㈣依契約書第15條後方之附註,被告二人應於系爭契約簽約時
給付原告前謝15萬元,並於買賣完成後給付後謝15萬元,惟被告二人僅給付原告75,000元,原告並將其中25,000元交付給合作仲介人 林清河 ,被告尚有225,000元應給付給原告;依契約附件之承諾書,被告二人應於取回系爭不動產後,在買賣系爭土地時給付原告200萬元之報酬,惟被告二人至今仍未給付,且與王清謀合意解除合作契約及房屋買賣事宜,即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進行買賣、買賣完成」之條件成立,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仍應視為條件成就即被告廖何阿菊、廖本儀與王清謀間買賣完成,被告二人依系爭合作契約及附件承諾書即有給付23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75,000元,尚餘2,225,000元未為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
㈤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何阿菊、廖本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抗辯:被告二人與原告從未曾有債權債務之糾紛或金錢往來,亦未曾簽署承諾書予原告;96年間與王清謀簽立合作契約書時,已各付前謝仲介費15萬元予原告,嗣被告二人與王清謀解除合作契約,故被告二人無給付後謝15萬元予原告之必要;且被告二人亦未曾於合作契約解除後,再承諾給付其仲介費用云云。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承諾書約定,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酬勞金
200萬元,又依被告二人與王清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第15條,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仲介費30萬元,惟被告二人僅支付75,000元,故請求被告二人給付2,225,000元等語。惟被告二人否認曾與原告簽立承諾書,並抗辯已支付前謝15萬元予原告,且已與王清謀解除合作契約,無支付後謝15萬元之必要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二人已給付給原告之仲介費用究為75,000元或150,000元?㈡原告有無與被告二人簽立承諾書?㈢被告二人與王清謀解除合作契約後,是否仍要支付原告承諾書約定之酬勞金200萬元,及合作契約中未給付仲介費後謝部分15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已給付給原告之仲介費用究為75,000元或150,000
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其第15條下方有用手寫記載:
「仲介費由甲乙方(即被告二人及王清謀)各付30萬元,簽約時各付15萬元,買賣完成再各付後謝15萬元」(參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二人並不爭執與王清謀簽立之上開合作契約書,須給付前謝仲介費15萬元予原告等情,是被告2人自認原告對渠等2人有15萬元之仲介費前謝部分債權,惟抗辯15萬元仲介費前謝部分因清償而消滅,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二人自應就已清償15萬元仲介費前謝部分乙事負舉證責任。被告二人除於聲明異議狀抗辯已清償15萬元前謝之仲介費用外,從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實難憑被告二人空言即認有清償之事實,是被告二人抗辯15萬元前謝已如數清償云云,實無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僅清償前謝75,000元,被告二人無法證明已全數清償15萬元,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二人自應承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是被告二人尚應給付原告仲介費用前謝部分75,000元。
㈡原告有無與被告二人簽立承諾書?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簽立原告提出之承諾書(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提出承諾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係由被告二人本人為之。
⒉按法院就文書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印跡已足判斷時,固
得不命行鑑定,惟其自行核對印跡,就所得心證判斷文書之真偽時,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清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諾書上「王清謀」簽名是伊簽的,承諾書跟合作契約書是同日、同時簽的,伊不清楚承諾書上「廖本義」「廖何阿菊」的簽名是不是他們親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頁),雖證人王清謀不清楚承諾書上「廖本義」「廖何阿菊」的簽名是否由被告二人親簽,惟證人王清謀復證稱:合作契約書上「廖本義」、「廖何阿菊」的簽名是他們自己簽的,合作契約書上第15條手寫部分上的章是被告二人親自蓋的,伊有看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足認簽立合作契約書時被告二人確實在場,且合作契約書上「廖本義」、「廖何阿菊」之簽名、印文為被告二人所親簽及親自蓋印。本院觀諸合作契約書及承諾書上「廖本義」、「廖何阿菊」的簽名,「廖本義」中「廖」字「羽」部分寫法均表現相同的簡略寫法,下方三撇亦均無分開一筆連成,「本」上方則均寫成「大」,「義」則寫簡體字,其內「又」均一筆寫成,另「廖何阿菊」中「阿」字「阜」部寫法相同,「菊」則均少一撇,是合作契約書及承諾書上之「廖本義」、「廖何阿菊」簽名,所呈現之整體字形、架構均相似,筆跡輕重、粗細亦相同,且均有相同之特殊字癖,是承諾書上「廖本義」、「廖何阿菊」的簽名自應係被告二人所親簽。又依證人王清謀證詞,合作契約書與承諾書係同日同時簽立,則原告與證人王清謀簽立承諾書時,被告二人當然在場;且本院觀諸合作契約書與承諾書「廖本義」、「廖何阿菊」印文之大小、形式、印文表現之字體粗細均相同,益見承諾書上「廖本義」、「廖何阿菊」印文為被告二人親自蓋印。從而,被告二人辯稱從未與原告簽立承諾書云云,顯無可採。
㈢被告二人與王清謀解除合作契約後,是否仍要支付原告承諾
書約定之酬勞金200萬元,及合作契約中未給付之仲介費後謝部分15萬元?⒈被告二人與王清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前言記載:「茲因甲
方(即被告二人)被繼承人廖德川與第三人陳剛毅、陳松茂間因債務及信託讓予擔保關係,纏訟多年尚未解決,甲方徵求乙方(即王清謀)出資,全權代替甲方處理『廖、陳雙方債務及土地糾葛』,甲方同時承諾將『該物及信託讓予擔保』有關之廖德川遺留房屋、土地全部售予乙方」,又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二人)被繼承人因債務糾葛致土地被登記在他人名下,且債權人陳剛毅不肯和解,經纏訟十餘年迄未解決,甲、乙(即王清謀)方雙方瞭解未清償債務本息必無法取回房屋、土地遺產,雙方協議合作,由甲方全權委任乙方出資清償陳剛毅之借款債務本息,並全權委任乙方進行訴訟取回應有土地房屋所有權益,本訴訟清償有關之債務、法定利息、訴訟費、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地價稅、房屋起造人變更稅款及訴訟有關費用均由乙方負責墊付(並作為購買房地之前期款)」。由前開約款可知,該合作契約最終之目的雖為被告二人將廖德川遺留之房屋、土地全部售予王清謀,然前提要件須由王清謀給付訴外人陳剛毅一定金額,方能取回廖德川所遺留房屋、土地,至於應給付陳剛毅多少金額,取決於對陳剛毅進行訴訟結果,是被告二人與王清謀另以合作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甲方與債權人陳剛毅間債務清償及房地追討訴訟,經乙方完成法律程序仍無法取回房地,則甲方並無房地可供出售予乙方,雙方同意解除『房屋買賣契約』。」基此精神,王清謀給付予陳剛毅金額高低,攸關其在合作契約獲取利潤之高低,為控管風險,故約定由王清謀進行與陳剛毅之訴訟,即王清謀為己身利益計,非必按陳剛毅提出之價額給付,以助被告二人取回廖德川遺留之房屋、土地,故如王清謀無法助被告二人取回廖德川遺留之房屋、土地,被告二人亦無出售上開房地予王清謀之義務,亦即被告二人雖與王清謀於合作契約書約定將來上開房屋出售予王清謀,然買賣契約發生效力與否仍須視與陳剛毅之訴訟結果而定,被告二人並無一定要出售上開房地予王清謀之義務,上開房地買賣是否可進行或完成,係屬不確定之事實。
⒉上開合作契約書第15條以手寫補充約定:「仲介費由甲乙
方各付30萬元,簽約時各付前謝15萬元,買賣完成再各付後謝15萬元」,另承諾書約定:「立承諾書人(即被告二人)同意給付李陽明酬勞金新臺幣200萬元,本酬勞金於該爭執之不動產進行買賣時給付之」,則原告與被告二人係以上開房地買賣進行或完成之不確定事實成就與否,決定後謝15萬元及酬勞金200萬元之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是被告二人與王清謀進行、完成上開房地買賣,即為被告二人給付後謝15萬元及酬勞金200萬元之停止條件。⒊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二人已取回上開房地,應依約與王清謀完成買賣並給付原告仲介費及酬金,惟被告二人竟與王清謀合意解除合作契約及房屋買賣事宜,即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進行買賣、買賣完成」之條件成立,仍應視為條件成就,而有給付仲介費後謝部分及酬金之義務云云。然被告二人否認有給付原告仲介費後謝部分及酬金之義務,是首應釐清者,係被告二人與王清謀解除合作契約是否為不正當行為。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二人與陳剛毅就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卷宗(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重上字第31號),依卷內資料,不論是一審或二審程序,承審法官均勸諭雙方和解,而依合作契約之約定,前揭訴訟係由王清謀委任律師與陳剛毅進行訴訟,雙方對於應給付予陳剛毅金額差異頗大,以致該訴訟從97年3月進行至98年11月,多次和解不成(參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卷第11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重上字第31號卷第88頁),由此可知王清謀基於本身利益,不願依陳剛毅要求金額給付以助被告二人取回上開房地,被告二人為免訴訟遲滯,遂引入第三人周慧宜資金與陳剛毅達成和解而取回上開房地,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是王清謀並未依約出資給付陳剛毅金錢,顯與合作契約之精神不合,被告二人自無庸出售上開房地予王清謀,合作契約之目的既無法達成,被告二人與王清謀解除契約乃事理所當然,非為不給付原告仲介費用及酬勞金,而故意不與王清謀進行上開房地買賣,使條件不成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王清謀解除契約不與之進行買賣契約係不正當行為云云,要無可採,並無法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成就。
⒋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與王清謀既未進行、完成上開房地買賣,則被告二人給付後謝15萬元及酬勞金
200萬元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被告二人要無給付後謝15萬元及酬勞金200萬元之義務。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仲介費前謝部分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8月6日送達被告二人,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02、103頁),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合作契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75,000元,及自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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