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於民國(下同)99年8月間,透過網路「豆豆聊天室」結識已滿18歲但尚未成年之代號00000000之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於雅虎即時通聊天中得知A女欲購買筆記型電腦,乃以向A女佯稱其父親經營電腦公司,可以較便宜價格即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出售筆記型電腦1臺予A女為餌,並與A女相約於99年8月30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車站北二門附近之天橋下見面,2人碰面後陳志偉再佯稱要偕同A女去其父親電腦公司挑選電腦為由,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A女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附近,陳志偉向A女收取2萬2千元價金後,即單獨進入巷內將1台2手之筆記型電腦攜出,並置於機車前座踏墊處,嗣再搭載A女至新北市○○區○○街住處附近之仁福街64巷,隨機挑選1棟樓梯間大門未關之仁福街64巷26號公寓,佯以要測試電腦為由,偕同A女至該公寓頂樓樓梯間處,由於該處可以看到高鐵之軌道,陳志偉復佯稱其父親等一下要搭高鐵南下,可能會經過,要求A女配合假扮其女友作親密舉動,如此才可獲得其父親認同,以低價出售電腦,A女不疑有他,乃同意雙方可以假意擁抱或牽手,隨即陳志偉先擁抱受騙而未閃避之A女,A女因陳志偉擁抱之方式發覺有異乃開始以手推開陳志偉,陳志偉明知與A女係初次見面,A女年僅18歲,涉世未深,單獨自臺中搭乘高鐵北上,對臺北地區陌生,見該傳統公寓頂樓樓梯間四下無人,且已成功抱住A女,竟萌生歹念,基於強制猥褻及性交之犯意,讓A女背對樓梯間扶把欄杆處,不顧A女嘴巴緊閉表示拒絕,仍強吻A女並將手伸入A女衣內撫摸A女身體,A女見狀不知所措,以言詞「我不要」,並以手推開陳志偉身體明示拒絕之意,惟陳志偉緊抱A女,力道甚大,使A女無法掙脫,陳志偉乃繼續將A女上衣、胸罩上撩起至鎖骨位置,以嘴強吻A女胸部,繼而以手拉A女褲子,A女緊拉牛仔褲褲頭表示拒絕,陳志偉仍未停手,將A女壓制在樓梯扶把欄杆處,將A女牛仔褲及內褲強褪至膝蓋處,以手撫摸A女下體,旋脫掉自己外褲及內褲,並將A女轉至面向樓梯間扶把欄杆處壓制,1手強力抱住A女,1手將已撕開包裝之保險套戴上後,自A女後方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A女因擔心陳志偉對其施暴或將之殺人滅口,致未出聲求救,陳志偉以此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事後A女自行將衣物穿上,因該處為A女而言為全然陌生之場所,因驚魂未定不知如何離開現場,乃任由陳志偉以機車搭載至臺北車站,嗣A女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在前往霧峰之公車上撥打電話報警,並於當日晚間7時40許親至警局製作筆錄並至醫院驗傷,員警自陳志偉交付予A女之筆記型電腦及歌譜上,採集指紋經比對後,發現與陳志偉之指紋相符,經員警帶同A女至陳志偉住處附近勘察,經A女指明案發地點、案發時陳志偉騎乘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原審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由被告之辯稱人為被告改稱:A女警詢中之證詞請求將之列入證據,有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就A女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中之證詞,認為適當得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有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者,當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庸另為證明,原則上本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在案,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證人A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經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物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頁),且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固不否認伊自始即騙告訴人A女,其父親是開電腦公司的,可以較便宜價格將筆記型電腦賣給A女,到了案發地點伊也有騙A女該大樓住伊親戚,其實一進入大樓就是想和A女發生性行為,後來在前揭時、地,將其生殖器從A女背部插入A女陰道,並有使用保險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當時與A女有曖昧關係,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性交;其於原審之辯護人主張:本件除A女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依A女警詢所述,A女於前往公寓頂樓前即已察覺被告可能心懷不軌,A女並非智慮淺薄或毫無性經驗之人,倘預期被告上樓後將對之強制性交,何以未積極脫離或消極抗拒,仍自願與被告前往公寓頂樓單獨相處,故A女是否因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介入始提出性侵害告訴,非全然無疑;又A女於網路即時通與被告交談時,並未對被告提議成為男女朋友乙節嚴詞拒絕,於警詢時復稱:「讓對方親一下、抱一下沒有關係」,可知A女對與被告發生親密舉動並不甚介意,故未嚴詞斥責或拒絕,非但難認被告知悉A女並無與之性交意思,反倒可能使被告誤認A女有意與被告進一步發展;依A女證述之性交情節,被告豈能在A女不配合情況下,輕易將A女外褲、內褲脫下,進而以站姿自A女後方與之性交,倘A女遭強制性交,應有所抵抗,然依卷附A女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頭部、面部、身體、四肢均無任何外傷,可見在性交行為過程中,A女並未遭被告為肢體攻擊或壓制;又依卷附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該處樓梯間放置鞋櫃、吊晾衣物,並非無人居住,況倘A女突遭被告強制性交,依本能反應,應會大聲驚叫或極力抗拒,豈會再三斟酌,方決定是否高聲呼喊,亦悖離常情,A女當下反應確有可能造成他人誤解為同意性交之意;又A女穿著合身牛仔褲,如果A女不願意,如何將其褲子脫下而沒有留下拉扯痕跡,且牛仔褲脫至膝蓋部分,亦會影響雙腿張開程度,實難想像被告如何在A女不願意配合情況下得逞;又告訴人證稱被告從頭到尾包含戴保險套時,一直用1隻手抱著她,使她無法掙脫,很難想像可以用單手將保險套戴起,同時還要緊緊抱著1個不願意的女孩子;事畢後A女任由被告以機車搭載離開至臺北車站,此與一般受性侵害之人或於當下勇於斥責加害人,或慮及顏面不願張揚,或對加害人厭惡遠離之情形,大相逕庭;又A女係發現購買之電腦有鎖碼,始認被告欺騙因而心生不滿,A女單純因受詐術,陷於錯誤而不知反抗,既係基於性自主權之判斷所為,非受強力壓制造成違反意願、不得不屈之情形,自不得以強制性交罪相繩;被告於本院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事實上係因誤以為被告是電腦公司之小開才與被告合意發生性關係,此從被告在案發地點樓下就看到被告拿保險套,竟還跟著被告上樓,顯然A女已默示同意與被告性交,A女在警詢中說與被告親吻、撫摸是沒有關係的,過程中A女配合脫衣並等候被告拆保險套、戴保險套,時間長達3分鐘,且被告係用背後以陰莖插入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A女事後尚能自行穿衣,A女宣稱伊在與被告性交時是靠著欄杆,依現場情形,被告沒有辦法擋住出口,是A女所指被告擋住伊出口等情,違反經驗法則,鑑定報告未在A女胸部採集到被告之DNA,A女之指訴亦與鑑定報告不符,均不足採信,另從A女從頭到尾均未有逃離之舉措,顯然A女已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本案係因為A女事後發現買到二手電腦發見被騙始誣指被告對伊為性侵害,且與鑑定報告不符,原審認定被告強制性交容有誤會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99年6月畢業後才在網路上聊天,與被告在99年8月28日晚上10時左右聊天時,跟被告提及要購買筆記型電腦,對方表示伊父親是開電腦公司的,可以五折價格賣伊電腦,伊請對方寄至台中,貨到付款,但對方要求面交,伊乃於99年8月30日上午10時到達台北,並在同日10時40分約在台北車站,被告騎機車載伊至一不知名之巷子,並要求交給伊身上的2萬2,後來伊拿出一台筆電出來,並表示要盡快離開那個地方,以免以五折價格筆電給伊的謊言會被拆穿,並要得跟伊假扮情侶,之後伊停在一間雜貨店說要買一包菸,並要伊幫忙買飲料,伊結帳完發現被告左手拿著一個保險套,就覺得怪怪的,之後對方跟伊說去試看看電腦有沒有問題,所以帶伊到一個舊公寓,爬到了頂樓堆置很多雜物的樓梯間,對方要求伊做一些比較親密的動作,伊剛開始認為沒有什麼,就配合伊,對方開始親伊,並將手從衣服下方伸進去摸伊,解開伊內衣並舔伊胸部,伊覺得不舒服就跟對方說不用到這種程度,對方要伊不要講話,說樓下有住親戚會起疑。伊就想說親一下、抱一下沒有關係。對方就用右手伸進伊的牛仔褲撫摸伊之下體並解開伊褲頭,伊就推開對方幾次,被告就叫伊抱著他不要動,不要出聲,被告用身體擋住去路,伊怕跑會被打,所以沒有跑,被告載上保險套後將陰莖插入伊下體,大概兩分鐘後,被告說伊會痛,所以就停下來,沒有射精,之後被告就要伊把衣服穿好,並穿上雨衣,提著筆電下樓,下樓途中有遇到一個公寓住戶,該住戶好像不認識對方,之後在12時15分帶伊回台北火車站,並要伊快點回台中,以免遇到伊父親,伊買完高鐵票後越想越不對,就到高鐵站之廁所打開筆電的袋子,裡面有1台白色小筆電、保證書及1本歌譜,筆電上貼滿了水鑽,開機後有鎖密碼,沒有辦法使用,所以就覺得被騙了,後來在高鐵上伊有打電話給朋友說被騙的事,朋友就要伊報警,回到台中高鐵站後伊在到霧峰書田漫畫店的途中報警,被告在對伊性交時係以違反其意願方式為之,被告說伊父親有在注意伊有沒有真的跟伊交往,如果看起來有像在交往,之後伊要有什麼東西伊可以直接跟伊父親商量,不用再花錢,是騙伊的話等語(見偵字卷第4至6頁),並於偵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是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被告,99年8月28日或29日時,伊在即時通跟被告提到想要買電腦,被告表示其爸爸在開電腦公司,叫伊北上面交可以便宜把電腦賣給伊,99年8月30日伊搭高鐵至臺北車站,被告打電話約在北二門附近天橋處,因即時通上伊有放相片,是被告走過來找伊,被告騎著1臺橘色機車,說要先載伊去買電腦,騎了約10至15分鐘停車後,被告向伊拿2萬2千元,要伊在機車停放處等候,被告回來後攜帶1個裝筆電袋子,之後被告以機車搭載伊,騎了約3分鐘,被告說先在該處躲雨,並拿50元要伊去雜貨店買飲料,之後從雜貨店左邊走,沒有幾秒就到1棟獨棟老舊公寓,大門是開的,被告說剛買的電腦要伊驗貨,伊沒有多想就隨被告上樓,爬樓梯過程被告說他親戚住在那邊,要伊不要講話怕吵到親戚,到達頂樓時被告在頂樓樓梯間說伊爸爸要搭高鐵南下,可能會經過,叫伊配合作親密的動作,伊以為親密動作是擁抱,被告先用雙手環抱伊,伊說抱一下就可以吧,伊手被被告抱在胸口,伊就用雙手推開被告,但推不開,被告又開始親伊嘴巴,伊嘴巴緊閉,但被告硬是用舌頭將伊嘴巴頂開,之後被告用手從伊上衣下方伸進去摸伊,又將伊衣服撩起來親伊胸部,之後被告又脫下伊外褲及內褲,亂摸伊下體約1分鐘,沒有伸進伊陰道,之後將伊轉面向樓梯間中空處,因被告力氣很大,一直都有1手抱住伊,抱著很緊,伊根本無法掙脫,雙手都無法動彈,被告脫下自己外褲及內褲,將他生殖器放進伊陰道並抽動,事後被告搭載伊至臺北車站,才將筆電給伊,之後伊搭高鐵回臺中,於回霧峰的公車上打電話報警,到達霧峰後員警帶伊去驗傷並製作筆錄等語(見99年偵字第27934號不公開卷影印本,下稱不公開偵卷第12至14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被告,見面前與被告在網路交談2、3次,案發當天是第1次與被告見面,是為了向被告購買筆記型電腦,相約在臺北車站北二門天橋下見面,以價金2萬2千元購買電腦,當時伊是穿著寬鬆深藍色褲子、上衣及連帽黑色外套,當天在臺北車站見面時,被告並未攜帶電腦,說要帶伊去父親的公司挑選,到案發地點樓下,被告表示是騙父親要賣給女友,才可以便宜賣,並要伊假扮女友,之後被告是以要檢查電腦為由將伊帶至公寓頂樓樓梯間,伊有要求被告要測試電腦,被告好像沒有聽到,且告以其父親要到南部,為了讓其父親看到,要伊配合作親密舉動,伊原本以為只是牽手或抱一下,沒有包括性行為,被告要親伊時,伊有推被告,嘴巴緊閉,被告用舌頭硬把伊嘴頂開,在公寓頂樓時被告開始親伊、亂摸時,伊有推被告,並且跟他說:「我不要」,被告開始脫伊褲子時,伊有推被告並跟他說:「不行」,並用手拉住自己褲子,從頭到尾伊都跟他講:「不行」,但伊擔心被告是事先預謀,身上可能帶有兇器會對伊施暴或殺人滅口,被告用1手整個將伊抱住,另1手對伊毛手毛腳,整個過程未曾鬆手過,以伊力量無法推開被告,被告是1手抱住伊,1手戴保險套,並將伊轉過去背對被告,生殖器才進入伊體內,被告停止動作後要求伊把衣服穿上,伊因為對臺北不熟,加上颱風要來,感覺路上沒有人,而且雨下的很大,才讓被告載回臺北車站,此時被告才將電腦交給伊,被告對伊性侵時,伊就打算要報警,不是因為嗣後檢查筆記型電腦不合用才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5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手臂如果受外力撞擊並不容易瘀青,99年下半年伊沒有男朋友,99年8月30日伊有去買飲料,在樓下沒有看到被告拿保險套,上下樓時伊都在被告後面,飲料不是伊要喝的,事後伊與被告並未聊天,回程時伊有摟被告腰或把頭靠在被告背上,沒有說要請被告吃飯,也沒有說再見,被告剛開始沒有套保險套,後來有戴才進去,在頂樓時有一直想逃走,被告一手抱伊,一手載套,被告那時把伊壓住伊沒有辦法逃走,被告沒有抱住伊時,伊也沒有辦法逃走,因為出口被被告擋住,有沒有在樓下看到公寓住戶伊已經忘了,事後被告雖未以強制力控制伊行動,但伊人生地不熟,不知道要逃去哪裡,騎被告車回去途中還在下大雨所以沒有注意有無停紅綠燈,伊一直以為被告爸爸媽媽是賣電腦的,伊在搭高鐵的路上伊才發現電腦不是新的,買飲料結帳時沒有看清楚被告左手上拿的是不是保險套,因被告說要測試電腦,所以才跟著被告上樓,沒有預期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5頁正面),被告復自承案發當日確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堪認被告確係在A女推卻並明確告知「不要」之情形下,仍以強制力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無訛。此外,並有A女報案後至大里仁愛醫院驗傷採證,於A女嘴唇採證DNA棉棒,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為男女DNA混合,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鑑驗結果與新北市新莊分局送檢建檔涉嫌人陳志偉(出生日期:76.5.31,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不排除其來自陳志偉或與陳志偉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此有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0日刑醫字第099017640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再A女報案後,員警於被告交付A女之歌譜、筆記型電腦上採集指紋,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於歌譜背面採集指紋與刑事警察局檔存陳志偉指紋卡之左手食指指紋相符,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5日刑紋字第0990134888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27934號卷第20至27頁、30、31頁)。復員警循線調查被告住居所地,並偕同A女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一帶指明性侵害地點、被告停放該處之橘色重型機車,此有調查筆錄1份、現場照片24張(見偵卷第66至79頁),另有被告使用sileni520雅虎奇摩帳號個人基本資料及帳號登入網址相關資料,中華電信CRIS查詢單、IP網址用戶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女高鐵車票影本、雅虎即時通交談紀錄、Google地圖等(見偵卷第48至52頁、第80頁、不公開偵卷第7至10頁、14頁反面),復有扣案之A女當日穿著衣物1包、筆記型電腦1臺、歌譜1本可佐。
(二)雖被告以證人A女係合意與其性交云云置辯,然查:㈠案發當日證人A女與被告為初次見面之網友關係,且依A女
於網路即時通之回應來看,A女與被告之交談重點均在A女向被告購買筆記型電腦、A女是否已向母親要到錢及如何欺騙母親然後單獨到台北取貨,A女希望被告能賣伊電腦並幫伊出台北、台中之來回車資等,對談內容顯示2人為普通網友,被告雖多次於網路即時通中提到想與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然A女對於被告要求交往乙事,未曾於網路中答應,且依常情,A女既與被告未曾謀面,自不可能冒然於網路即時通答應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有下列網頁資料可佐(見偵查卷不公開卷影印卷第7至10頁,茲就上開認定部分引用部分內容,並以代號A稱A女,代號B稱被告):
①B:你說你要去台中買,這樣就好…妳跟妳媽拿
A:二萬三?
B:不要拿太多…②B:交往表示你的謝謝的禮物
A:根本就是一大阻塞
B:其實很快吔
A:我是說自己開車或騎車,哪會快,超討厭人擠人的大都市
B:先回答我
A:回答你什麼
B:交往表示你的謝謝阿
A:@@你說交往喔,作朋友也是交往阿
B:女朋友的意思啦
A:我是怕萬一不適合,太快了啦,至少作朋友也要做個一年半載才知道適不適合吧,不然到時候又分手收場,多難看阿,你是個很好的貴人,會幫助我,這點我沒有懷疑過
B:好啦且由上開即時通之資料顯示,A女與被告案發前毫無怨隙,縱使事後認為被告有意詐騙伊2萬多元,然前開性侵害之事,對於女性而言,乃屬極為不堪之事,在A女私下從台中到台北買電腦,恐遭母親責罵之心理壓力下,倘非確遭侵害,A女應無惡意杜撰前述不堪之受害情節,恣意誣攀構陷被告陳志偉之理。況依本件查獲被告經過,證人A女於警詢時仍不知被告之真實身分,只能描述被告當日穿著、長相、特徵,嗣員警依指紋鑑驗、DNA檢測、被告使用雅虎奇摩帳號等線索,始循線查獲被告,倘A女確係惡意誣指,勢必與被告相處過程小心蒐集被告個人資料,豈有自陷於警局報案時竟無法具體提出供員警調查犯罪嫌疑人之難堪。雖本案證人A女於案發時何時想到抱一下,摸一下沒有關係,及前後關於其何時想到要A報警等供述,或有不符之處,然該等不符,純屬案發前後心思細節之描述,非屬事實之描述,自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錯置,致產生前後所供不符之情事,觀諸A女女於前開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就其受侵害之經過始終為同樣之指訴,就事實部分並無不符之處,茲就辯護人為被告所辯稱再分述如下:
①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手伸進伊內衣服、摸伊胸部
並舔伊胸部,伊覺得不舒服有說不用到這個程度,對方叫伊不要講話,伊心裡想抱一下、親一下沒有關係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影印卷第5頁),核與其於偵查及原審中指稱:被告要伊配合作親密動作,伊以為是擁抱,被告先用雙手抱伊,伊說抱一下可以把,並推被告,推不開被告開始親,伊嘴巴緊閉,被告手伸進衣服摸伊,並親伊胸部,被告要親伊時,伊有推開被告並緊閉嘴巴,有說不要等語(見偵字第27934號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第43至53頁),對於被告於手伸進衣服摸伊胸部及親伊胸部時,其到底心裡是否想說「抱一下,親一下沒有關係」之配合程度,還是有明示不同意並推開被告之舉動,前後固有不符之處,然本院認前開警詢筆錄之記錄,對於A女是否有反抗、拒絕乙節,未為適切之詢問,致A女對於遭侵害時之舉措未為詳盡之說明,而A女在檢察官、法官面前因詢問較為詳盡而清楚明白指訴伊在初次擁抱時已有推拒之動作,且嘴巴亦緊閉未配合,且有表示伊不要之意,其於偵審中對於前後舉措之描述已堪認其拒絕猥褻及性交之意,警詢中前開陳述,對於「親一下、抱一下」究指何種程度沒有關係,除未能表達精確,致有疑義之外,應認該陳述僅在表明伊原有意配合作親密之舉動,尚難認被告為進一步即超出A女預期之舉措乃屬A女同意之範疇,又A女既明確推開被告並有前開偵審中所述之言詞拒絕之動作,在被告與A女肢體接觸時,被告自可以從A女之上開舉措知悉A女並無意願與其發生猥褻、性交行為,自無所謂誤信A女同意性交之問題。復查被告自承向A女表示其父親開電腦公司,可以較便宜價格出售筆記型電腦給A女,實際被告之父擔任廚師,亦沒有便宜電腦可出售,被告實際交付A女之電腦是他人使用過並加上密碼鎖等情(見原審卷第58頁),則被告刻意隱瞞出售二手電腦之事實,將A女誘騙至臺北之意圖至為明顯,再觀以案發地點係被告任意隨機挑選,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57頁),由此即知,以被告與A女淺薄之關係,A女不可能在案發時間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因而需以誘騙之方式將A女誘至公寓頂樓為性侵害。復依卷附照片所示公寓頂樓樓梯間照片(見偵卷第77頁),該處甚少人煙、物品擺放雜亂、空間狹小,A女或許對愛情存有憧憬,倘A女對被告心生愛慕,有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大可挑選乾淨、舒適、自在之環境,何須倉促在頂樓樓梯間,面臨隨時有陌生人撞見之窘境,亦與常情未合,又倘被告確實與A女係兩情相悅下之性交,自然心中坦蕩,又何須於接獲員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時,刻意虛偽供稱:99年8月30日當天伊在公司上班,斷然否認平日有上網路聊天室與網友聊天,亦沒有雅虎即時通帳號,就扣案歌譜上採集到指紋,亦辯稱可能是唸大學逛圖書館時不小心碰到,沒有看過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云云(見偵卷第5頁反面、6頁),其目的在於遮掩、阻礙員警進一步調查,倘非自知涉案而心虛,何須如此;又被告倘真心追求A女,豈有自始隱瞞真實姓名,未提供任何個人資料,刻意以手機不見為由,屢以公用電話聯絡A女,在在彰顯被告自始即有非分之想,始有預作避免可能遭犯罪查緝之準備至明,再依99年8月29日、8月30日A女與被告間之網路對話內容,被告多次邀約A女至臺北購買筆記型電腦,要A女隱瞞父母至臺北購買電腦之情,對話中詢問A女年紀,小心區辨A女是否已滿18歲,故意營造追求A女之情境等情,然A女回應僅為「就是想多聊天」、「你在開玩笑嗎」、「誰是你老婆」、「我是怕萬一不適合,太快了,至少做朋友也要做個一年半載,才知道適不適合」(見不公開卷第7至10頁),可見對A女而言,與被告僅為談話2、3次之單純網友關係,尚談不上有何曖昧或情愫。再A女案發當時為年僅18歲學生,因被告以出售便宜電腦為餌,A女為購買電腦獨自1人搭乘高鐵前往人地不熟之臺北地區與被告初次見面,經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至被告熟悉之三重區住處附近,再以測試電腦為由,將A女誘至公寓頂樓樓梯間,又被告佯要A女配合假扮其女友作親密舉動,如此才可取得其父親認同,以低價出售電腦,A女誤信為真,以為被告所指之親密動作僅為牽手及擁抱,乃配合為之,顯非出於對被告之心儀、愛慕之情,自難以A女配合演出虛應故事之心理狀態,即認A女就其後被告將手伸進伊衣服內,親吻A女嘴唇及胸部及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一事有所期待或預見。是被告辯稱其與A女為合意性交云云及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案發時誤信A女同意性交云云,均委無可採。
②次查A女驗傷診斷證明書上雖顯示A女除處女膜陳舊性裂傷
外,並沒有外傷,然查A女既係以言詞表示不願意,並以手推之方式表達拒絕,而被告亦從頭至尾以抱住、壓住A女之方式為強制猥褻、性交犯行,且查A女身高為160公分、體重49公斤,被告身高為173近174公分、體重60公斤,分經A女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正面),依該處頂樓樓梯間之空間,以被告之體型優勢,非但足以阻擋A女逃脫去路,被告憑藉梯間欄杆,亦足以將體型較為弱勢之A女壓制於扶把欄杆處,再參以A女當日著牛仔褲且有穿外套,有扣案衣褲可憑,以被告性侵害之方式及告訴人身體尚有衣褲阻隔之情形下,當非必然致使被害人A女產生外傷。揆諸A女係涉世未深之未成年女子,一人獨自從台中到台北,在陌生之公寓頂樓,突遭原信任之網友為性侵害,心裡之壓力可想而知,此由A女於原審檢察官詰問以「為何妳當下沒有大叫?」時答稱:「我怕他對我施暴或是他有帶兇器會把我殺人滅口」等語(見原審卷50頁反面)可知A女當下係處於心裡害怕遭遇不測而未奮力抵抗之狀態。本院認被害人基於保護自己生命重於貞操之保護之意識,認其在前開情形下,未有強力抵抗之作為,尚屬合理作為,當不得以A女未大聲喊叫,或性侵害之過程中被告未以惡害相脅或未致被害人受傷即認雙方係合意性交。③又A女雖於警詢中指稱:購買飲料時有看到被告左手有拿
保險套等語,惟於原審及本院再指明:伊沒看清楚是不是保險套,後來在頂樓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參以保險套並非體積甚大之物品,倘非仔細觀看,已難確認究否為保險套,況且案發當日下雨,天候不佳,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在卷可憑(案發當日之99年8月30日晚間10時30分已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見原審卷第79頁),是以A女當下沒有看清被告是拿保險套,核與常情相符,是A女指稱:是因後來被告使用保險套,伊才知道被告手上拿的物品是保險套等語,應屬合理可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明知被告手上拿著保險套仍與被告上樓乙節,即乏依據,且縱令A女確認被告手上拿著保險套上樓,然A女係基於誤信被告是要作電腦測試始前往該案發公寓並跟隨被告上樓,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手上拿著保險套上樓及A女是否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保險套上樓,均與A女上樓之目的沒有關聯,自不得以A女看到手上有拿保險套即推認A女已默示同意與被告在雜物堆置之頂樓為性交行為。
④再者A女就其何時才想到要報案乙節,先於警詢中稱:伊
打開電腦發覺有鎖密碼,在高鐵上打電話跟朋友說被騙之事,朋友要伊報警,伊到台中就報警等語(見不公開偵查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本來就打算報警,只是先問朋友意見,就是被告對伊性侵害時就打算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是A女就其遭性侵害之事原已打算報警,亦即其報警與否與發現電腦鎖碼之事無關,業經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報警不是因為筆記型電腦的關係,是因為被告對伊之舉措(見原審卷第52頁)等語,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係因為發現筆記型電腦遭鎖碼不能用才憤而報警其遭性侵害云云,不足採信。⑤A女於案發後雖係由被告以騎機車載至火車站搭車之方式
離去,中途未有逃離之動作,惟此時被告既已性侵害得逞,亦即被告於事畢後對A女已無現實之惡害,A女在天候不佳且不熟悉之地點經由被告之協助離開台北,難認A女前開作為不符合常理;再者,A女當日所著之上衣係有彈性之T恤、外套,下身著牛仔褲,均非屬易撕裂變型之服飾,次查A女案發當時穿著之牛仔褲經原審合議庭當庭勘驗,勘驗結果:該牛仔褲為L號,平放測量牛仔褲單邊之腰圍為40公分,臀圍為49.5公分,大腿為27.5公分;而A女之身材經實際測量結果:腰圍為70公分,臀圍為96公分,大腿圍為52公分,兩者比較結果(褲腰圍80公分:A女腰圍70公分;褲臀圍99公分:A女臀圍96公分;褲大腿圍55公分:A女大腿圍52公分),並有前開A女衣褲扣案可憑,A女之衣物於性侵害之過程中沒有明顯變型或破損,尚非可推認A女係合意為性交,且A女下身所著牛仔褲並非緊身或過度合身,若遭人解開褲頭鈕扣應可輕易將牛仔褲拉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A女未於案發後立即逃離現場,而由被告送至火車站及A女衣物之前揭狀況,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非可採。
⑥A女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在頂樓時出口被擋住等語,並未指
明是與被告案發當日相處之何段期間,且依A女於原審所證:「他把逃跑出口擋住」等語,係回答辯護人之詰問:「在審判筆錄中有說穿完衣服後被告沒有抱住妳,也沒有壓制妳,為何當時不逃走?」(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A女顯既係針對被告性侵害完畢後之作為而為上開陳述,而非針對性侵害之當下之作為作答,蓋在被侵害之當下,A女係被抱住或壓住,而非被擋住,亦即並無所謂被告性侵害當時係面對A女,A女背後有欄杆,因此A女距離出口較近,被告不可能擋住出口之問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前開陳述不實云云(見被告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顯有誤會。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化名「
鳳」與「 王若懷 」之即時通訊紀錄,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見意旨狀收狀章記載提出時間為101年6月13日),然前開紀錄是否真實及化名「鳳」之人是否為A女,均非無疑,且縱令屬實,依前開紀錄之內容有「就是那男的,違反她的意願,強迫她」(見上證11)等語之記載,亦非全然有利於被告,且辯護人所謂A女曾經對外稱「如果是我遇到這種事情,就算他沒有對我做什麼,我會誣陷他,會不會很壞」等語,然該記載亦顯示「鳳」緊接著稱「開開玩笑咩」(見同證11同1頁),本院認該紀錄顯係閒聊之性質,縱令A女確定有前開「誣陷」之說法,然既已澄清伊只是開玩笑,而依前開紀錄中唯一與本案可能有關聯之部分,亦陳稱「那男的,違反他的意願,跟他性交」「強迫他」等語,則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前開紀錄,除依法未經合法調查提示,無從引據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外,縱令引之作為證據,亦無從動搖本院對本案判斷,併此說明。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各節,顯係文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妨害性自主罪所侵害之法益,乃係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而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於強制性交前所為之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A女透過網路結識,明知A女年僅18歲,涉世未深,詎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利用A女欲以低價購買電腦,對網友毫無防備,誘騙A女自臺中前往臺北,將A女誘至住處附近公寓頂樓,無視A女言語及肢體之推拒,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A女身體、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偵查檢察官具體求刑3年9月,稍嫌過輕,公訴檢察官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體求刑因子試算系統,提出具體求刑參考表,以被告犯罪手段係利用被害人智慮未深、無助弱勢機會,被告前有不良素行,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具體求刑4年1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