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梁素珍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智易字第77號),判決如下:
主文賴梁素珍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又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賴梁素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犯罪事實、證據欄中所述之扣得仿冒商標商品8389件更正為8395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1條、第82條之規定,分別修正為第95條及第97條,其等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賴梁素珍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第81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及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現行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及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此乃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約自94年起,至101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路○段○○○號及438號之藝新手工材料行店內,為前揭使用近似商標及販賣之營業性行為,均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侵害商標權及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製造及販賣舉措,均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以1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即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 有限公司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及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於店面侵害他人商標權並陳列、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且扣案未及販出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犯罪情節非輕,嚴重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與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成立,此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復與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成立,並已取得被害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及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之諒解,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
五、又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扣案如附表一仿冒商標商品4019個及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4376個,共計8395個,均係被告犯本案所販賣之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備註│├──┼──────────┼───┼───────┼─────┤│1│蒐證購得仿冒三麗鷗│1個│日商三麗鷗股份│已告訴│││KITTY商標飾品DIY包││有限公司││├──┼──────────┼───┼───────┼─────┤│2│仿冒三麗鷗美樂蒂商標│793個│日商三麗鷗股份│已告訴│││飾品DIY包││有限公司││├──┼──────────┼───┼───────┼─────┤│3│仿冒三麗鷗KITTY商標│2725個│日商三麗鷗股份│已告訴│││飾品DIY包││有限公司││├──┼──────────┼───┼───────┼─────┤│4│仿冒三麗鷗大耳狗商標│18個│日商三麗鷗股份│已告訴│││飾品DIY包││有限公司││├──┼──────────┼───┼───────┼─────┤│5│仿冒三麗鷗雙子星商標│2個│日商三麗鷗股份│已告訴│││飾品DIY包││有限公司││├──┼──────────┼───┼───────┼─────┤│6│仿冒三麗鷗大眼蛙商標│224個│日商三麗鷗股份│已告訴│││飾品DIY包││有限公司││├──┼──────────┼───┼───────┼─────┤│7│仿冒三麗鷗布丁狗商標│65個│日商三麗鷗股份│已告訴│││飾品DIY包││有限公司││├──┼──────────┼───┼───────┼─────┤│8│仿冒三麗鷗酷企鵝商標│13個│日商三麗鷗股份│已告訴│││飾品DIY包││有限公司││├──┼──────────┼───┼───────┼─────┤│9│仿冒迪士尼米奇米妮商│28個│美商迪士尼企業│未據告訴│││標飾品DIY包││公司││├──┼──────────┼───┼───────┼─────┤│10│仿冒迪士尼小熊維尼商│19個│美商迪士尼企業│未據告訴│││標飾品DIY包││公司││├──┼──────────┼───┼───────┼─────┤│11│仿冒迪士尼唐老鴨商標│68個│美商迪士尼企業│未據告訴│││飾品DIY包││公司││├──┼──────────┼───┼───────┼─────┤│12│仿冒多啦A夢商標飾品│63個│國際影視有限公│已告訴│││DIY包││司│但撤回│├──┴──────────┴───┴───────┴─────┤│總計:4019個│└───────────────────────────────┘附表二: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備註│├──┼──────────┼───┼───────┼─────┤│1│蒐證購得仿冒三麗鷗酷│5個│日商三麗鷗股份│已告訴│││企鵝商標飾品││有限公司││├──┼──────────┼───┼───────┼─────┤│2│仿冒三麗鷗美樂蒂商標│30個│日商三麗鷗股份│已告訴│││筆筒││有限公司││├──┼──────────┼───┼───────┼─────┤│3│仿冒三麗鷗KITTY商標│2個│日商三麗鷗股份│已告訴│││手提包││有限公司││├──┼──────────┼───┼───────┼─────┤│4│仿冒三麗鷗KITTY商標│1捲│日商三麗鷗股份│已告訴│││鬆緊帶││有限公司││├──┼──────────┼───┼───────┼─────┤│5│仿冒三麗鷗KITTY商標│28張│日商三麗鷗股份│已告訴│││紙││有限公司││├──┼──────────┼───┼───────┼─────┤│6│仿冒三麗鷗KITTY商標│6張│日商三麗鷗股份│已告訴│││貼紙││有限公司││├──┼──────────┼───┼───────┼─────┤│7│仿冒三麗鷗KITTY商標│969個│日商三麗鷗股份│已告訴│││飾品││有限公司││├──┼──────────┼───┼───────┼─────┤│8│仿冒三麗鷗KITTY商標│22個│日商三麗鷗股份│已告訴│││筆筒││有限公司││├──┼──────────┼───┼───────┼─────┤│9│仿冒三麗鷗KITTY商標│5個│日商三麗鷗股份│已告訴│││紙雕││有限公司││├──┼──────────┼───┼───────┼─────┤│10│仿冒三麗鷗KITTY商標│830張│日商三麗鷗股份│已告訴│││包裝目錄紙││有限公司││├──┼──────────┼───┼───────┼─────┤│11│仿冒三麗鷗大眼蛙商標│10個│日商三麗鷗股份│已告訴│││飾品││有限公司││├──┼──────────┼───┼───────┼─────┤│12│仿冒三麗鷗布丁狗商標│170個│日商三麗鷗股份│已告訴│││飾品││有限公司││├──┼──────────┼───┼───────┼─────┤│13│仿冒三麗鷗酷企鵝商標│400個│日商三麗鷗股份│已告訴│││飾品││有限公司││├──┼──────────┼───┼───────┼─────┤│14│仿冒迪士尼米奇米妮商│415個│美商迪士尼企業│未據告訴│││標飾品││公司││├──┼──────────┼───┼───────┼─────┤│15│仿冒迪士尼米奇商標貼│227張│美商迪士尼企業│未據告訴│││布││公司││├──┼──────────┼───┼───────┼─────┤│16│仿冒迪士尼小熊維尼商│332個│美商迪士尼企業│未據告訴│││標飾品││公司││├──┼──────────┼───┼───────┼─────┤│17│仿冒迪士尼唐老鴨商標│152個│美商迪士尼企業│未據告訴│││飾品││公司││├──┼──────────┼───┼───────┼─────┤│18│仿冒多啦A夢商標貼紙│33張│國際影視有限公│已告訴│││││司│但撤回│├──┼──────────┼───┼───────┼─────┤│19│仿冒黑白豬商標飾品│739個│香港商霽霽企業│未據告訴│││││有限公司││├──┴──────────┴───┴───────┴─────┤│總計:4376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1692號被告賴梁素珍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4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梁素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436及438號藝新手工藝材料行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之文字圖樣,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等,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包、飾品、事務用品置放座、筆筒、貼紙、鑰匙圈等附表所示商品類別上,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並陳列、販賣該等商品。且知悉其自約民國94年起,陸續向中國及臺灣不詳店家與攤商,所販入使用上開商標之飾品、事物用品置放座、筆筒、貼紙、鑰匙圈等附表所列商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仿冒品,另將所販入製作香包及手提袋之材料,包裝成香包材料包與製成手提袋,並於香包材料包及手提袋上使用與附表所列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購入或製作完成上開商標商品之日起,直接將購入商品及其製作之香包材料包、手提袋,置放上址店內貨架上公開陳列而販售予不特定顧客,以此方式侵害迪士尼企業公司等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警方在藝新手工藝材料行之下游嘉俐飾品五金材料行購得使用上開商標之飾品DIY材料包,經送請鑑查知為仿冒品,並於101年2月11日12時39分許,前往藝新手工藝材料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商品共8389件。
二、案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鍾文岳 律師、 林翰緯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梁素珍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販售上開商標商品,惟矢口否認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市面上很多文具店都有在販賣上開商標商品,伊不知道商標權人住在哪裡,且不知道販賣上開商標商品不能賣等語。經查:上開商標商品均已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為國內外消費者熟知之著名商標品牌,且被告亦自承知悉上開商標,復經營工藝飾品多年,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俱屬健全,不以向生產商或合法代理商購買之正常進貨途徑取得上開商標商品販售,亦未要求上游出示或取得商標權授權使用證明等文件,應認被告對上開商標商品均屬仿冒品乙情,無由諉為不知。再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縱不清楚商標法之處罰條文,在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亦無得免除違反商標法之刑事責任。此外,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畫面、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之說明書與鑑定報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與鑑定報告書、搜索過程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及仿冒商標商品共8389件扣案足稽,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梁素珍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商標法雖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5、97條規定,僅作文字修正或將現行訴訟實務已加以處罰之態樣明文化,就犯罪構成要件尚無任何變更、擴張或縮減,且修正前後之刑度均亦相同,故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之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標及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於香包、手提袋上使用上開商標再進而販賣,販賣之低度行為為使用商標於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所犯使用商標於商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