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原告祭祀公業 藍元成
樓法定代理人 藍文萬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吳家業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戊○○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業有決議。查祭祀公業條例為97年7月1日施行,原告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仍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調閱之原告登記案卷可參。原告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97年4月1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列「祭祀公業藍元成管理人藍文萬」為原告,揆諸前開決議,應由本院逕依職權將原告改列為祭祀公業藍元成,法定代理人藍文萬,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為原告派下員 藍乞 之養女,嗣於39年12月28日與訴
外人 白再發 結婚,雖於日據時代戶口名簿登記為贅婚,惟被告係於台灣光復後締結婚姻,即應依光復後施行之民法1000條規定,然被告與白再發締結婚姻後,並未依光復後施行之民法1000條規定,以其本姓冠以妻姓,被告之養父藍乞並無招白再發為贅婿之意,雙方之婚姻非招贅婚,該房之派下權於藍乞死亡時已斷絕,被告不能繼承藍乞之祭祀公業藍元成派下權。被告之長子 白植棋 雖以派下權繼承之問題,聲請本院改從母姓,但此與被告是否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無涉,又訴外人白植棋出生於被告與白再發結婚前,故可推知其並非被告之子,縱不論其是否為被告所生,白植棋於藍乞死亡50餘年後始改從母姓,亦不足改變藍乞死亡時確無繼承藍乞祭祀香火之事實,被告不能因此取得派下權。
㈡再者,被告婚後所生之次男白正義、長女 白雪鳳 、次女白雪
蘭、參男白正明,均從父姓,亦與民法第1059條招贅婚之子女從母姓規定不符;訴外人白再發與被告及其子女又分別於
48年9月5日、48年9月19日遷至台北市○○區○○路○○號,足見白再發於此時已與被告離開招家出舍,獨立生活,依法務部編印之台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可知,招婿婚姻亦已解消。
㈢因此,被告僅係一出嫁女子,並無宗祧繼承權,無派下權存
在。被告雖主張全體派下員及管理人曾同意其參加祭祀公業,且於89年間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時將被告乙○登記為派下員,並於94年2月20日派下員會議時亦邀其參加云云,但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自以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為限,其他原無派下權之人,即無從依任何方法重新參加為派下,被告既非派下員,即無其他方法參加為派下,原告否認曾有同意其參加祭祀公業等情事。並聲明:確認被告關於祭祀公業藍元成派下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㈠按女子不得取得派下權僅為原則,如女子招婿未出嫁,派下
員有意使招婿之女生子繼承派下權,應另當別論;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並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亦得為派下員。訴外人藍乞係祭祀公業藍元成派下員,藍乞與其配偶無子女,僅收養 藍近 、藍樣及被告乙○三名養女,其中藍近出嫁、藍樣則終止收養,僅餘被告一人招白再發為贅夫,白再發並於婚後遷入被告住所地台北市內湖羊稠22號祀奉 藍氏 祖先,被告亦未於婚後冠夫姓,此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足證雙方之婚姻確實為招贅婚,因此被告雖非男系子孫,但得以招贅夫之養女身分繼承派下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贅夫未冠妻姓,所生子女亦未從母姓,
且被告與白再發於48年間遷離台北市內湖羊稠22號之住所,而認被告與白再發間非招贅婚云云,然民法施行後即無台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之適用,冠姓及子女之從姓,均可另行約定;被告於婚後持續於台北市內湖羊稠22號居住至56年間,始因子女就學,始遷離上開住所,此均在在證明被告與白再發之婚姻關係確實為招贅婚。況被告之長子 白植棋業 經本院裁定變更從母姓,此等事實均為原告全體派下員及管理人藍文萬等人所明知,但渠等並未否認其派下權,並於89年間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時,將被告登記為派下員,甚且於94年2月
20日派下員會議時亦邀請被告參加,原告臨訟始否認被告有派下權云云,實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為原告派下員藍乞之養女,於39年12月28日與訴外
人白再發結婚(本院卷第35頁),所生三子二女原均從白姓,其中長子白植棋於96年9月7日向本院聲請改從母姓藍,經本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490號裁定准許,該裁定業已於96年10月22日確定。
㈡依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祭祀公業藍元成案卷內所附祭祀公業藍
元成派下全員名冊記載,被告乙○係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祭祀公業藍元成之派下員,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台北市內湖區公所檔存之祭祀公業藍元成案卷內,其派下員名冊確有被告之姓名,是以被告是否具有祭祀公業藍元成之派下權一節,確有不明,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危殆,且此危殆之狀態,確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五、按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第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1.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2.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本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應適用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然第2、3款是否亦適用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即無明文,解釋上似有疑義。經查:
1.依本條文義,第1項之規定為向來祭祀公業派下取得之原則,第2、3項則係針對無法符合第1項所定原則之例外狀況處理方式為規定,而無論何時成立之祭祀公業,均有可能面臨派下無男系子孫,或女子、養女、贅婿之派下權有無之問題,是以於本法施行前之祭祀公業派下權認定習慣,當亦包括於上開例外情況如何認定派下權之標準,此由祭祀公業條例立法前,實務上就祭祀公業之繼承,除有規約外,向認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性之子孫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78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72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71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6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之見解,即可得知,是以第1至3項於適用上當為同一整體,無從割裂。
2.次查,本條立法意旨稱「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亦係就第1至3項一氣呵成接續說明,未加以割裂,足見立法者亦係將作為一套完整規則,並無區分其適用對象之意。
3.本條立法意旨即明示係「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而制訂該條內容,足見立法者於立法之初即係預設欲將本條適用於既存祭祀公業之前提,蓋若其無意將本條適用於既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立法者逕可自行設置認定派下員之新標準,無庸顧慮是否將導致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且本條所規定之認定標準(包含派下權取得原則及例外狀況之處理),就其實質,即為過去臺灣習慣中祭祀公業派下權取得方式之成文化,此觀前開1.所引最高法院歷年見解益明,顯見立法者確已採用以將原有習慣逕行採為法律內容之方式,以求降低對既有法秩序之衝擊,自應認為本條第1至3款對既存祭祀公業均有其適用。
4.綜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至3項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均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六、再者,就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至3款間之適用關係,第1款明文規定派下權取得方式首依規約,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則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包含養子在內;第2款規定無男系子孫時派下權之認定(女子未出嫁者、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第3款則規定女子、養女、贅婿之派下權取得方式(一定門檻之派下現員書面同意或派下員大會通過)。惟第1款明文規定養子與親生子就派下權取得並無二致,第3款卻另規定養女之派下權取得方式,則第2款「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其所稱「女子」是否包含養女,亦即,若派下無男嗣而有招贅之養女時,究應適用第2款或第3款,即有疑義。經查:
1.由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文字觀之,第2款之適用係以派下無男系子孫而無法適用第1款為前提,然第3款之規定則未明文以不適用第1、2款為前提。惟第2款明定派下無男系子孫時,未出嫁之女子、招贅夫(即贅婿)亦得為派下員,第3款卻又規定女子、贅婿為派下員須經一定比例派下現員同意,二者就派下無男嗣時,女子、贅婿之派下權取得規定顯有矛盾(前者為當然取得,後者需他人同意)。若解釋為派下無男嗣時,未出嫁女子、贅婿之派下權取得亦應適用第3款,則第2款勢必無適用機會而形同具文,且將導出縱派下無男嗣,僅有一未出嫁之親生女,該女亦無法依第2款當然取得派下權,仍須獲派下現員絕大多數同意始能成為派下員,若其餘派下員因故抵制,該無男嗣之派下即無人可繼承之不合理結論。反之,若解釋為派下無男嗣時,未出嫁女子、贅婿之派下權取得應優先適用第2款,則無男嗣之派下仍可由未出嫁女子、贅婿、未招贅之女子所生或所收養且冠母性之男子取得派下權,而第3款之規定仍可適用於依第1、2款規定有派下員時,其他女子、養女、贅婿之派下權取得(蓋無論派下有無男系子孫,均不排除另有女子、養女、贅婿因若干特殊情事,大多數派下現員願同意其成為派下者),不致使第3款之規定形同具文。是以就法條之解釋方法而言,應認為若派下無男嗣者,符合第2款規定之人即可當然取得派下權,縱其為女子、養女、贅婿,亦無庸依第3款取得派下現員絕大多數同意始能成為派下員。
2.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係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既有法秩序之意旨,將我國就祭祀公業派下權取得原有習慣明文化,已如前述,是以所謂「女子」是否包含養女,自應參照我國舊有習慣上就養女與養家間之關係,與養子、親生女有無差異為斷。經查,前清時代,養女從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日據時期之養女亦與前清無異,光復後法律上養女與養男無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4至165頁);就財產法上之關係而論,前清時代,養子女既因收養關係而取得養親之嫡子女身分,於財產法上,即為養家之家產之共財親,養子與養親間發生繼承關係,日據時期,對家產繼承,無論過房子或螟蛉子,均與親生子女同(第175頁),養女取得與親生女相同之身分,其繼承權亦與親生女無差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03頁)。據上,足認於我國舊有習慣上,就與養家間之關係,包含財產關係,向將養子女與親生子女同視(亦即養子比照親生子,養女比照親生女),並無僅養子視同養家親生子,養女則另行對待之情況。民法施行前,我國習慣上女子原則上固無繼承權,然於例外女子得為繼承時(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00頁以下),養女之繼承權即與親生女無異。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款即屬例外得由女子繼承派下權之情況,揆諸前述立法意旨之解釋,應認為第2款所稱「女子」,應包含養女在內。亦即,若派下無男嗣由未出嫁之女子為派下者,該「女子」應不區分該女子為親生女或養女,同等適用第2款之規定,不得解為僅親生女可適用第2款,養女則僅能適用第3款。
3.綜上,若派下員無男嗣,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之人即可當然取得派下權,無庸依同條第3款取得一定比例派下現員之同意,且第4條第2款所稱「女子」應包含養女在內。
七、查祭祀公業藍元成係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並未依該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祭祀公業藍元成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規定,於認定被告是否具備原告之派下權一節,即有其適用。再者,被告主張其雖為派下員藍乞之養女,然仍應具有原告之派下員資格,無非以被告係招贅訴外人白再發,仍奉祀藍姓祖先,原告於89年間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時,仍將被告登記為派下員,甚且於94年2月20日派下員會議時亦邀請被告參加等情為據;原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白再發所生子女原均從白姓,並非招贅婚,訴外人白再發並未冠藍姓,且訴外人白再發與被告及其子女又於48年9月間遷至他處,足見白再發於此時已與被告離開招家出舍,原告否認曾有同意其參加祭祀公業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1.被告與訴外人白再發間之婚姻是否招贅婚?2.若否,被告是否因原告派下員之同意而取得派下權?
八、被告與訴外人白再發間之婚姻是否招贅婚
1.被告與訴外人白再發係於民國39年12月28日結婚,且訴外人白再發之戶籍登記係記載為「原台北縣內湖鄉石潭村14鄰13戶忠信巷土,民國39年12月28日與乙○結婚入贅住址變更」,同戶內尚有被告之養父藍乞、養母 藍王妹 等人,此有臺灣省台北縣戶籍登記簿(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與訴外人白再發係於光復後始結婚,且當時之戶籍登記即已明確記載雙方為招贅婚,訴外人白再發亦確實因結婚而遷入被告之戶內,與被告及其養父母等人同居。
2.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丁○○(即原告派下員之一),據其到庭證稱「(問:認識乙○是在何時?認識時住在哪裡?)小時候就認識(乙○)了,我和她住在同一個村莊,內湖鄉羊稠石潭村。」、「(問:認識乙○當時他們家住了誰?)她招贅了白再發,是她先生,還有她兒子白植棋、 白植正 ,好像有三個兒子,不知道幾個女兒,從前白再發是說來給藍姓招贅,傑我後來所生的子女都姓白,這是我聽我父母說的。」、「(問:祭拜祖先要如何拜?)小時候是同一個廳在拜,個人準備個人的菜在同一個廳拜,拜後再各自端回去。」、「(問:乙○那一房的是誰在拜?)乙○在拜時也是和我們在同一個廳拜,後來大家各自將老房子翻修後就是各人拜各人的了。」、「(問:乙○跟你們同一個廳在拜的時候乙○大約幾歲?)她應該大我十幾歲,乙○跟我們在同一個廳拜時她已經結婚。」等語(本院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就證人之認知,訴外人白再發間確係入贅藍家,初時亦與其他藍家子孫同住一村,僅其所生子女仍從白姓(惟此對於白再發是否入贅並無影響,詳後述8.),且被告婚後仍與證人等藍姓子孫於同一大廳祭拜祖先,若被告與訴外人白再發間並非招贅婚,豈有容被告於婚後仍與娘家親友共同祭拜娘家祖先之理?由證人丁○○之證詞,可知被告與訴外人白再發間應係招贅婚無疑。
3.再者,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丙○○(即承辦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及財產清冊案件之代書),據其證稱伊係經訴外人白植棋介紹認識藍文萬,藍文萬委託伊辦理原告祭祀公業之清理,使其成為合法祭祀公業,必須有管理員、派下員、名冊、財產以及核備的管理人等,辦理所需之資料係由藍文萬提供,83年間藍文萬提供之資料即如庭呈資料(本院卷第225頁),內容一字不改,但印章係當事人交付或委託證人代刻業已不復記憶。本件案子之所以辦十幾年,係因他們對 藍新法 的派下有爭執,據藍文萬告知,因當時藍新法跑船出去人不在卻有小孩,因此認為這些派下並非藍家骨肉。本件報酬除有爭議的藍新法派下三人是證人親自去收以外,其他派下的款項都是藍文萬付給證人的,並無其他派下員單獨付款給證人等語(本院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證人庭呈83年間藍文萬所提供之祭祀公業藍元成派下子孫系統表,其上記載藍乞已亡故,其派下包括「乙○(養女)(招贅)」,且該派下子孫系統表明載「造報日期: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申報人:藍文萬」字樣,除造報日期中之「十」字外,該派下子孫系統表上其餘所有均為打字,且無手寫或塗改痕跡,此有祭祀公業藍元成派下子孫系統表(本院卷第225頁,原件誤載為「係統表」)可稽。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派下子孫系統表紙質明顯泛黃(本院卷第220頁背面),均顯見該派下子孫系統表應係83年間製作,且其上所載文字與原始製作實無異,並非臨訟偽造。原告雖辯稱該派下子孫系統表係證人自行製作云云,然查,證人僅為代書,並非原告派下員,如何可能於十餘年前即預見兩造間將對被告派下權一事發生爭執(按原告迄96年為止均未對被告之派下權有所異議,詳下述4.、5.),並擅自憑空捏造該派下子孫系統表?是以原告主張該派下子孫系統表為證人丙○○擅自製作云云,要無可採。況且,被告之子女係自出生即從父姓,更早在48年間即全家遷離羊稠石潭村,原告縱據此認定被告與訴外人白再發並非招贅婚,亦係早在民國48年以前即應如此認定,並非於83年間委託證人辦理本件登記以後始發現被告並非招贅白再發,則原告於委託證人丙○○辦理本件登記時,自應就被告與藍新法之派下員同一處理,亦即不將其等列入派下(按該派下子孫系統表記載藍新法為「絕嗣」),且不為被告支付代書報酬,而要求證人丙○○自行向被告收取,然被告不僅列名前述派下子孫系統表上,且藍文萬並未要求證人丙○○自行向被告收費,益證身為原告管理人之藍文萬於委託證人丙○○辦理登記時,對被告係招贅訴外人白再發一事並無任何爭執。
4.況且,原告藍文萬自承確有委任證人承辦本件,簽有委任契約書(本院卷第227頁以下共3頁),且內湖區公所公文(本院卷第226頁)右下角印文確係原告印文,日期亦為原告所寫(本院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該委任契約書第1條即記載「甲方係藍元成祭祀公業(以下簡稱本公業)之派下員,經『派下員十七名』推舉為管理人...」等文字,且後附之祭祀公業藍元成派下員名冊即記載『派下員17名』之姓名、住址、年籍等,其中第1位即為被告乙○;台北市內湖區公所91年7月25日公文(本院卷第226頁)左上角註明「共肆張,印章(大小章共19個)取回」等字樣,右下角則為原告自承為真正之印文及原告手寫日期「92、元、15」,顯見原告確實親自收受此紙公文,而此公文說明欄第二項即記載「檢附『祭祀公業藍元成』(一)派下全員名冊(計有『乙○』等十七名)....」等字樣;92年1月15日當日原告共領回4頁文件(本院卷第226頁以下,左上角有1/4、2/4、3/4、4/4之編碼)中之第3頁即為祭祀公業藍元成派下員名冊,其中第1名即為被告乙○。凡此,均顯見原告於委任證人丙○○之初,即認定被告亦為派下員之一,且於委任事務辦理完畢領回公文、文件時,亦明知經公告確定之派下員名冊包括被告在內,然藍文萬始終未表示任何異議。
5.再觀本院依職權向內湖區公所調閱之原告登記案卷,於92年以後,原告仍有再向內湖區公所辦理相關登記,包括派下員 藍文德 拋棄繼承案,經內湖區公所於93年6月8日以北市湖民字第0931298200號函公告期滿無異議,准予備查,該函主旨即明載「發給加蓋本所印信之變動後派下員名冊(計有『乙○』等十六名)字樣」,函文正本則送達原告管理人藍文萬,地址與前述藍文萬親自簽收之台北市內湖區公所91年7月
25日及91年9月30日之公文相同,均為台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亦即前開委任契約上所載證人丙○○之地址,原告從未主張藍文德之派下權拋棄申請有何問題,足認93年之申請仍係原告委任證人丙○○辦理。藍文萬既於92年1月15日即親自自證人處領得內湖區公所91年7月25日及91年9月30日之公文及附件共4紙,且該公文及附件均明載派下員包含被告在內,若確係證人丙○○擅自將被告納入派下員,與藍文萬之真意不符,藍文萬勢必立即發現,則證人丙○○與藍文萬間之信任基礎必然蕩然無存,藍文萬斷無可能於93年以後仍繼續委任證人丙○○為原告辦理登記。然藍文萬不僅繼續委任證人丙○○辦理93年間藍文德之拋棄繼承案,且備查之名冊中仍係「乙○等十六名」。甚且,藍文萬於97年間再度申辦原告派下員繼承變動案,(派下員 藍正吉 死亡,由 藍浩元 、 藍世鎮 繼承),並以手寫方式出具申請書,表示派下員變動後名冊業經內湖區公所96年9月7日張貼公告30日以上無人異議,請求發給變動後原告派下員名冊,此有申請書附於內湖區公所原告登記案卷內可稽,核該申請書上「藍文萬」之簽名筆跡,與藍文萬自承真正之委任契約書上「藍文萬」之簽名如出一轍,且亦與同案卷內藍文萬所出具,推舉藍文萬擔任原告管理人之推舉書上「藍文萬」之簽名相符,足認該手寫申請書確係藍文萬親自書寫。而內湖區公所依該申請書,於97年4月1日以北市湖民字第09730696800號函同意備查並發給加蓋內湖區公所印信及騎縫章之變動後派下員名冊一份,其主旨即記載「...發給加蓋本所印信及騎縫章之變動後派下員名冊1份(計有『乙○』等17名)...」,更顯見 藍文成 於96年再度申請派下員名冊異動時,仍認定被告確係派下員之一。由此,更足認證人丙○○所呈83年間藍文萬提供之派下子孫系統表與藍文萬自83年迄96年向來之主張相符,並非證人丙○○違背藍文萬之意思擅自偽造,且縱係身為原告管理人之藍文萬,就被告確因係招贅白再發而具備原告之派下權一節,自83年迄96年始終無任何異議。
6.至於內湖區公所原告登記案卷內所附派下員同意書書,記載被告雖係養女,但均參加族中祭祀公業活動,早為前輩派下員默認,全體派下員同意其為原告派下員等語,原告雖辯稱係證人丙○○所偽造,然查,該同意書係因民政局要求補件,經證人告知藍文萬,藍文萬同意後,由證人提供其事務所內制式之同意書,由證人持各派下員之印章蓋用,該印章究係當事人所交付或授權證人所刻實已年久不復記憶等語(本院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該同意書所載被告雖係養女,但均參加族中祭祀公業活動,早為前輩派下員默認等內容,與前述證人丁○○證稱被告婚後仍與證人丁○○及其他藍姓子孫於同一大廳祭拜祖先,以及原告之管理人藍文萬自83年委託證人丙○○辦理原告祭祀公業登記之初,迄96年申請最後一次派下員名冊變動時止,此十餘年間均未對被告之派下員身分有所異議之事實相符,更足認該同意書確係證人丙○○基於原告之管理人藍文萬之同意所為,並非證人丙○○擅自偽造。
7.至於原告提出證人丙○○與原告派下員 藍文福 之錄音譯文,主張據此可證該同意書係證人擅自偽造云云,經查,證人丙○○證稱譯文內容大致為其與訴外人藍文福之對話內容,然藍文萬及藍文福曾於本院開庭前與證人接觸,要求證人推翻先前所述,證稱他們沒有同意養女的部分,並提出同意書、聲明函(本院卷第224至225頁),說如果證人願意簽字就不對證人提出刑事告訴,但證人並未同意(本院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原告管理人藍文萬則當庭自承該同意書、聲明函確實均為其提供給證人丙○○,但證人並未簽回(本院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該聲明函係記載證人丙○○未經藍文萬同意,逕自擬具派下員同意書,加蓋派下員印章並陳報於內湖區公所,致原無派下權之被告及訴外人甲○○、 藍忠順 因此登記為派下員,同意書則記載若丙○○同意簽署上開聲明函,並確實到庭澄清該同意書係未經藍文萬同意而製作用印及陳報內湖區公所等事,原告同意不對其提起民刑事相關訴訟,此有聲明函、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4至225頁)。由上開聲明函、同意書內容,以及原告及藍文萬均用印於同意書上,然證人丙○○並未於同意書、聲明函上簽名或用印等情,足認證人丙○○所述,藍文萬及藍文福曾於本院開庭前,要求證人證稱他們沒有同意養女的部分,並表示如果證人願意簽署同意書、聲明函,即就不對證人提出刑事告訴等語,確屬事實。由證人縱經藍文萬、藍文福以訴訟相逼,仍不同意簽署該同意書、聲明函,並親自到庭為上開與同意書、聲明函所載完全相反之證詞(即同意被告為派下員之同意書確係經藍文萬同意而出具),可知證人丙○○確實不同意該同意書、聲明函所載內容。至於電話錄音譯文,細觀其內容,證人丙○○並未親口表示該同意書係未經藍文萬同意而偽造,括弧文字均為原告自行添加,無從認為係證人丙○○之意思,而丙○○於該譯文中,就藍文福一再逼問證人若法官問及為何用印,要如何表示,證人丙○○始終陳稱其將自己向法官解釋;就藍文福所詢要如何推翻同意書,亦僅答稱若大家不同意,當初是因為誤會,大家不瞭解等語,始終未答稱將承認同意書確係伊擅自偽造。佐以藍文福、藍文萬確實以欲對證人提出民刑事訴訟相逼,要求證人丙○○依其擬具之聲明函內容作證,則證人丙○○於與藍文福之對話中有所顧忌,不敢暢所欲言,亦屬常情。該譯文之內容無法證明證人丙○○確有承認派下員同意書確係伊擅自偽造,證人丙○○復已於本院當庭就藍文福、藍文萬與其接洽之始末詳為證述,且依前開諸多證詞及證據,可知派下員同意書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則原告執此錄音譯文主張派下員同意書係出於偽造云云,要無可採。
8.就訴外人白再發未冠妻姓,被告之子女從父姓,以及被告一家於48年間即已遷出等節,按民法親屬編自民國20年5月5日施行後,第1000條、第1002條關於招贅婚之夫妻住所地、冠姓部分,迄民國87年6月17日始修正,第1059條關於子女冠姓部份,則於74年6月3日始修正,是以被告與訴外人白再發間之婚姻,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00條、第1002條、第1059條之規定。次按,修正前民法第1000條係以,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第1002條則以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修正前民法第1059條則為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是以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縱為招贅婚,亦非不得約定贅夫不冠妻姓、子女均從父姓,或仍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易言之,縱贅夫未冠妻姓,子女均從父姓,或以贅夫之住所地為夫妻住所,亦不得逕認該婚姻必非招贅婚。是以原告主張訴外人白再發未冠妻姓,被告與訴外人白再發所生三子二女,原均從白姓,僅長子白植棋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裁定改從母姓藍獲准確定一節,雖屬實情,然要無從據此推論被告與訴外人白再發間並非招贅婚。至於原告另稱且被告一家早於48年9月間即已遷出原住之台北縣內湖鄉羊稠22號,顯見當時即已離開招家出舍云云,惟被告一家人雖遷出被告養父母之住所另立新戶,亦無從逕認該新住所必為訴外人白再發之住所,而非被告之住所,仍應視該住所究係由被告或訴外人白再發指定而定,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該新住所係由訴外人白再發指定,即無從遽認該遷出係屬離開招家出舍,況縱該新住所確係訴外人白再發之住所,招贅婚亦非不可約定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已如前述,是以亦無從僅以被告一家遷出原住所,推論被告與訴外人白再發間並非招贅婚。
9.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白再發間確係招贅婚,堪以認定。至於原告另聲請傳訊 藍智勇 等11名派下員,證明內湖區公所案卷內之派下員同意書並非真正一節(原告98年6月11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查原告上開證人之聲請,其待證事實均屬同一,本院既已訊問其中一位派下員丁○○,自無就同一事實重複訊問其餘10名派下員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依本條規定,凡派下員無男系子孫者,未出嫁之女子即得為派下員,並不以該女子業已生有或收養有從母姓之男子為前提,且本款所稱「女子」包含養女在內,已如前述。被告與訴外人白再發間既屬招贅婚,被告即為未出嫁之女子,不問訴外人白植棋(嗣改姓為戊○○)是否從母姓、是否確係被告受胎自訴外人白再發,對於被告屬本款所稱「未出嫁之女子」一節均無影響,故原告以訴外人戊○○係於被告之養父過世後50餘年始改姓,且其並非被告與訴外人白再發所生云云,主張被告並無派下權,要無可採。又,被告既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款當然取得派下權,至於有無同條第3款所定人數派下員之同意,要非所問,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款,被告為原告之派下員,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喪失派下權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關於祭祀公業藍元成之派下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