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附民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王○○姓名兼法定代理人王○○之父姓名
林○○之母姓名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96年度簡字第32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二○號被告甲○○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審理終結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惟原告遲至同年月三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在卷可稽,則原告遲於本院判決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