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戊○○乙○○甲○○丙○○
之12號前列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31號、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
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
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參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壹、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為彰化縣埤頭鄉興農村(下稱興農村)現任村長,有意參選彰化縣95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以競選連任(於民國95年6月10日投票)。丁○○已於95年5月13日正式登記參選;興農村民己○○(綽號:阿九)係丁○○之友人、戊○○(綽號: 在仔 )係丁○○之堂兄。丁○○為使自己,及己○○、戊○○二人為使丁○○能順利當選連任,三人雖均明知不得對於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渠三人卻不思以正途為競選及助選,丁○○與己○○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另丁○○則與戊○○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丁○○計劃每票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或2千元現金之代價,對於興農村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而與選民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95年6月初,丁○○即交付己○○現金四千元賄款,由己○○負責行賄居住興農村1鄰之選民,及交付戊○○現金二萬四千元賄款,由戊○○負責行賄居住興農村14鄰之選民,而於95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在各該選民住處及興農村和興巷產業道路等處,分別為下列行賄犯行:
(一)、由己○○於95年6月6日,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號乙○○之住處,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乙○○、 陳明通 、 潘秀琴 行賄買票,己○○共交付乙○○四千元,言明投票時應支持丁○○,乙○○明知己○○所交付之其中二千元賄款,係對其賄選之對價,惟仍允諾而予收受,且乙○○明知不得對於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自該時起與丁○○、己○○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亦允諾代為轉交另二千元予其子陳明通、其媳潘秀琴(均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後,乙○○將上開二千元各交付一千元予陳明通、潘秀琴,且對陳明通、潘秀琴表明該款係己○○尋求其等投票支持丁○○所用。
(二)、由戊○○於95年6月4日,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段○○○巷15之12號 陳燕輝 之住處,以二千元為代價,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陳燕輝行賄買票,言明投票時應支持丁○○,陳燕輝明知戊○○所交付之二千元賄款,係對其賄選之對價,惟仍允諾而予收受(陳燕輝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戊○○於95年6月6日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由 洪謙 進所經營之「金國花檳榔攤」,以每票二千元、六票共一萬二千元為代價,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 洪謙進 行賄買票,言明投票時應支持丁○○,洪謙進明知戊○○所交付之一萬二千元賄款,係對其賄選之對價,惟仍允諾而予收受(洪謙進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洪謙進並未將所收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亦均不知戊○○對之行賄之事)。
(三)、甲○○明知不得對於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共同參與丁○○、戊○○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引介戊○○向 陳進慶 行賄買票,戊○○即於95年6月6日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陳進慶之住處,以每票二千元、三票共六千元為代價,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陳進慶行賄買票,言明投票時應支持丁○○,陳進慶明知戊○○所交付之六千元賄款,係對其賄選之對價,惟仍允諾而予收受同意投票時支持丁○○,戊○○即交付六千元予陳進慶(陳進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陳進慶並未將所收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亦均不知戊○○對之行賄之事)。
(四)、由戊○○於95年6月6日,交付二千元予丙○○,委請其
代向 白淑誼 行賄買票,丙○○明知不得對於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自該時起共同參與丁○○、戊○○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於同日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15之11號白淑誼之住處,對白淑誼言明投票時應支持丁○○,白淑誼明知丙○○所交付之二千元賄款,係對其賄選之對價,惟仍允諾而予收受(白淑誼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五)、由戊○○於95年6月4日在彰化縣○○鄉○○村○○巷○
○道路遇到 林進益 ,即向林進益行求買票;及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 吳明洲 之住處,向吳明洲行求買票,惟遭林進益、吳明洲(均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面拒絕。
(六)、由戊○○於95年6月5日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號 許清木 之住處,欲以每票一千元之賄款,向具有投票權之 許世龍 、 許習彰 (二人均為許清木之子)行求賄賂,因許世龍、許習彰均於外地工作,戊○○即委請知情之許清木(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代為交付各一千元之走路工予許世龍、許習彰,請其等屆時返鄉投票支持丁○○,許清木則予允諾並收受二千元,而自該時起共同參與戊○○行賄選民之犯意聯絡,而共同預備行賄買票,惟因許世龍、許習彰尚未返家,故許清木未及向其二人提及戊○○交付賄賂之事。
二、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報後,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95年6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丁○○位於興農村中興巷121號之競選總部,查扣選舉名冊1本(17張);及搜索戊○○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興農村中興巷106弄1號之住處,查扣賄選名單2紙,並陸續傳訊收賄選民到案,始查悉上情。丁○○、己○○、戊○○、乙○○、甲○○、丙○○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其上開賄選之行為;乙○○亦於偵訊時亦自白其上開收賄及賄選之行為。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共同查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因被告六人於本院審理均當庭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詢問公訴人、被告六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等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有關被告等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95年6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丁○○位於興農村中興巷121號之競選總部,查扣名冊1本(17張);及搜索戊○○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興農村中興巷106弄1號之住處,查扣賄選名單2紙等物,此部分之搜索程序及因搜索所查扣之物品,既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被告丁○○、己○○、戊○○、乙○○、甲○○、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被告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分別經被告丁○○、己○○、戊○○、乙○○、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陳燕輝、洪謙進、陳進慶、白淑誼、林進益、吳明洲、許清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與被告丁○○、己○○、戊○○、乙○○、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結證所供述之「交付賄賂」、「收受賄賂」情節及金額均相吻合。此外,復有選舉名冊1本(17張)、賄選名單2紙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丁○○、己○○、戊○○、乙○○、甲○○、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被告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六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附表參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
被告丁○○、戊○○部分詳如附表伍;被告己○○、甲○○、丙○○部分詳如附表陸;被告乙○○部分詳如附表柒。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四、被告丁○○、己○○、戊○○、乙○○、甲○○、丙○○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四)部分所為,核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丁○○、戊○○就其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五)部分所為,核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丁○○、戊○○就其前揭犯罪事實一之(六)部分所為,核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乙○○允諾投票丁○○而予收受賄款,則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丁○○、己○○、乙○○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二)、(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戊○○、許清木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六)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戊○○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間,其行為均時間緊接,且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丁○○、己○○、戊○○、乙○○、甲○○、丙○○犯投票行賄罪,業分別於偵查中自白其犯罪,均有偵訊筆錄可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戊○○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乙○○就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其犯罪,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現代民主政治人民意志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等人所為均已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惟斟酌被告等人前均無前科,被告丁○○犯罪之目的在尋求連任,被告己○○、戊○○為助丁○○當選而賄賂,而被告乙○○、甲○○、丙○○則因昧於人情,而同意為他人賄選,及被告六人賄選之情節,另被告乙○○則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被告六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六人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乙○○所犯前述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前揭褫奪公權中,宣告最長期之褫奪公權,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六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等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渠等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均當知所警惕,信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被告丁○○、戊○○、乙○○均緩刑五年、被告己○○、甲○○、丙○○均緩刑四年(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所示「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然依新修正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故本件有關被告等人所受緩刑宣告之效力,自不及於渠等所宣告之褫奪公權部分),以勵自新。
五、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五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者,其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並未明定所收受之賄賂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是該條自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復參諸前開判決意旨,倘該應沒收之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不以仍由被告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是苟經確認係被告所收受之賄款時,不問有無扣案,亦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乙○○收受賄賂金額為二千元,雖未扣案,且為被告乙○○收受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惟依前開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且因被告乙○○所收受者為現金(新臺幣),其本身並不生價額問題(此與以香菸、洋酒、黃金等物為賄賂之情形不同),自無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亦附此敘明。
六、再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故應於被告丁○○、己○○、戊○○、乙○○、甲○○、丙○○等六人主文項下,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附表壹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之;及應於被告丁○○、戊○○、甲○○、丙○○等四人主文項下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附表貳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之。再查,被告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委請許清木代為交付許世龍、許習彰之賄款共計二千元(未扣案),為預備交付之賄賂,自亦應於被告丁○○、戊○○二人主文項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就附表肆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之。
七、至被告乙○○前揭已交付與另案被告陳明通、潘秀琴(合計收受賄款二千元,已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被告戊○○前揭所交付與另案被告陳燕輝(收受賄款二千元,已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洪謙進(收受賄款一萬二千元,已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陳進慶(收受賄款六千元,已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白淑誼(收受賄款二千元,已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收受之賄款,因均屬已交付之賄賂,本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雖另案被告陳明通、潘秀琴、陳燕輝、洪謙進、陳進慶、白淑誼等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惟有關渠等所收受之賄賂現金,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單獨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是此部分本院亦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另起訴意旨述及被告丁○○交付與被告戊○○賄款四萬元,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丁○○給其四萬元,裡面有買煙、買茶水的錢,剩下的錢才拿去買票等語。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四萬元全用於買票,故本院對於該四萬元扣除已用於買票而交付賄款後之餘款一萬六千元,不認定係賄款,爰不諭知沒收。及於競選總部查獲扣案之新臺幣現金二十萬元,經訊之被告丁○○堅稱係放置競選總部內以支應開銷使用,並非賄款等語,參以此部分現金並非於行賄時當場查獲,本院認亦非屬預備供行求、期約、交付之賄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等人供賄選所用,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壹:
選舉名冊壹本(拾柒張)附表貳:
賄選名單貳張附表參:
新臺幣貳仟元附表肆:
新臺幣貳千元附表伍:(被告丁○○、戊○○部分)┌──┬─────┬─────────────────────────┐│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價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更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共同正犯部│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分│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附表陸:(被告己○○、甲○○、丙○○部分)┌──┬─────┬─────────────────────────┐│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共同正犯部│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分│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附表柒:(被告乙○○部分)┌──┬─────┬─────────────────────────┐│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主刑罰金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部分│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二│共同正犯部│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分│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三│定應執行刑│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部分│定應執行刑者,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則調高││││為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