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吳永勝與 于子賢 (另行審結)均為向 戴淑慧 分租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之房客。
吳永勝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晚上11時40分許返回上開房屋時,因于子賢將該屋大門由內反鎖,以致吳永勝無法以鑰匙開啟大門進入,經吳永勝不斷按門鈴、敲門,于子賢仍拒不開門,迨至員警 謝志航謝以純 到場處理時,于子賢始開啟大門。嗣吳永勝進入屋內後即與于子賢發生爭執,詎其明知上開房屋內除其與于子賢外,尚有員警謝志航、謝以純及吳永勝之堂哥 吳英男 等人在場,為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于子賢臉部吐口水1下,足以貶抑于子賢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又其於警方處理過程中,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朝于子賢臉部及身體吐口水5下,足以貶抑于子賢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于子賢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永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于子賢與證人謝志航、謝以純及吳英男先後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各見
101年度偵字第11494號卷第40頁、第26頁及101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警員謝志航職務報告書1紙及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佐(各見警卷第18頁及第33~34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件被告在上開房屋內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故意朝告訴人臉部及身上吐口水,係以動作表示其輕蔑告訴人之意思,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此舉已屬公然侮辱告訴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2次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第2次接續朝告訴人臉部及身體吐口水5下,雖外觀上可區分為數舉動,惟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先後
2次對告訴人吐口水之犯行,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上開房屋之承租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租屋糾紛,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朝告訴人臉部及身上吐口水,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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