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6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瑞宗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6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0八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
10月18日起至97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率自94年10月18日起
至95年4月18日止,按原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點
265計付;自95年4月18日起至97年10月18日止,按原告之放
款指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9點475計付,並按月於每月18日平
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11月18日起即未
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
無著,尚欠本金194,690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點08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借據
、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但主張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其
所辯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