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啟琳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恩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起至同年3月間
,陸續向原告購買化學藥品數批,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該筆貨款被告尚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另原告亦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
額、票號及提示日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面額計267772
元,詎於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或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影本各4紙、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
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另按「
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12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108412元及票款267772元,合計376184元,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許曉琪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台灣中小企業銀│94.05.13│94.05.13│89091元│AT0000000│
││行中和分行│││││
├──┼───────┼────┼────┼────┼─────┤
│2│台灣中小企業銀│94.03.13│94.03.14│85110元│AS0000000│
││行中和分行│││││
├──┼───────┼────┼────┼────┼─────┤
│3│台灣中小企業銀│94.04.13│94.04.13│93571元│AT0000000│
││行中和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