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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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店交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調偵緝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乙○○...無照
駕駛車號...自用小貨車,...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雨且有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路面濕潤,...」等語,證據欄
應補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等語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
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接獲報案時,未據報明肇事人姓名,該分
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駕車過失(被告無照駕駛自用
小貨車,雨天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駕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甲○○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及造
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雖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本件被告犯罪時
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依該條例第9條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寶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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