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0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40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肆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4條其他事項之第3項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借款期限為期5年,利息則自撥款日起按年息
9.99%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申辦貸款
後,截至96年10月17日為止,仍尚欠借款共283,470元未清
償,其中包含借款本金244,290元、利息39,180元均未如期
給付,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為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訴訟標的明
細表、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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