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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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633號
原告 蒲盛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玉雲 間請求代位分割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故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吳玉雲請求分割其繼承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吳玉雲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吳玉雲所繼承之土地及其應繼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720元(計算式如後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尚鈺
附表
坪林區
序號
段號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元)
公同共有權利比例
公同共有人數
吳玉雲所受利益(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坑子口段
51之1
69
3,200
1/1
83
2,660
2
坑子口段
樹梅嶺
52之2
650
3,200
1/1
83
25,060
總計:27,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