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一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一平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張一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張一平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行駛於市區道路,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確實留意是否已有行人行走穿越道路至路中,而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轉致撞擊告訴人 黃惠珠 ,使之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有相當之危險性,故予加重其刑。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方據報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不可取,復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木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

  被   告 張一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平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7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雨聲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雨聲街5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黃惠珠沿前開雨聲街53巷口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該處,張一平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黃惠珠,致黃惠珠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張一平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一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而撞擊告訴人黃惠珠,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113年2月25日勘驗報告、現場、車損等照片18張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而撞擊告訴人,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9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一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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