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16號
聲請人 陳王金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啓昌 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妹等情,有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輩 王喬郁 、 王雅琳 、 王士誠 之拋棄繼承聲請不合法,業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35號裁定駁回在案,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王喬郁、王雅琳、王士誠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兄弟姊妹即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