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573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張弼惠

被告 黃玉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1萬9095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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