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財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朱宏偉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 律師
蔡文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9,166元,及其中新臺幣931,800元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3,297,366元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422,91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9,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如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原告原起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8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229,166元(見本院卷二第121-129頁),經核其均係基於同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礎事實,且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71年1月13日結婚,而原告前於
110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111年2月14日確定,兩造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合意以前開離婚事件起訴之日期即110年9月8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判決離婚而消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29,16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29,166元,及其中931,800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297,366元自本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㈡又原告為職業軍人,需奉調駐地,而被告未能體諒,不願
共同居住,係造成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之主因。且兩造結婚後,被告工作及收入均極不穩定,故各項家庭開銷均由具穩定收入之原告支出,非如被告所述有未盡照顧家庭之責,況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開元路、○○街房屋,亦均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並繳納貸款,被告婚後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可謂均係歸功於原告。是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本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而究竟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婚姻生活及財產之增加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被告均未具體 陳明 及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應調整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尚難憑採。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自100年即與被告分居,並居住於被告所有之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0樓之0房屋(下稱○○街房屋)迄今。嗣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業於111年2月14日確定,原告自斯時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得以繼續占有使用○○街房屋,被告亦曾多次口頭請求原告搬遷,原告竟仍無權占有使用○○街房屋迄今,足徵原告於111年2月14日起迄今居住於○○街房屋內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時享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之便,並使用該社區公共設施,卻無庸繳納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原告不當得利495,000元;管理費34,700元,被告主張抵銷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被告代墊原告所有自由路房屋、地價稅共53,800元,亦應抵銷。
㈡原告長期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就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被告尚因無工作能力致陷經濟窘困而將不動產悉數借貸,且原告以工作之名長期離家而疏遠親人,於兩造二子尚未成年時,更因教養方式過於嚴厲而致二子怯於與原告相處,長期齟齬而致家庭不和,原告亦無提供實質之扶養,且未提供任何生活費用共同扶持家庭已逾20年,全賴被告及二子相互扶持而勉為度日。另被告名下雖有不動產,惟被告與子孫三代共八人,蝸居開元路27坪公寓,被告長年未受原告提供家庭所需資金而自食其力,倚靠貸款度日,家中尚有中低收入戶與智能不足之未成年子女,實為經濟窘,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為對被告有利之分配。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0-145頁)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於71年1月13日結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
44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111年2月14日確定,兩造合意以前開離婚事件起訴之日期即110年9月8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⒉兩造有如下之婚後財產:
⑴原告部分:
附表一:編號種類項目金額/價值證據出處1存款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33,580元本院卷一第113、321頁2存款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元本院卷一第321頁3存款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元本院卷一第321頁4存款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元本院卷一第321頁5存款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437,600元本院卷一第159頁、卷二第11頁6存款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69,763元本院卷一第200-20頁、卷二第11頁7存款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80元本院卷二第11頁8存款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54,000元本院卷一第327頁9存款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63,094元本院卷一第327頁10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90元本院卷二第17頁11存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元本院卷二第29頁12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106元本院卷二第47頁13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00元本院卷二第47頁14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173元本院卷二第71頁15保單中華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79,249元本院卷一第341頁合計3,547,968元⑵被告部分:
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種類項目金額/價值證據出處1存款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4元本院卷一第51-52頁2存款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73元本院卷一第51-52頁3存款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4元本院卷一第51-52頁4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17,222元本院卷一第65頁5存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89元本院卷一第143頁6不動產臺南市北區開元路485巷41弄103樓之6房地7,959,556元本院卷一第274頁7不動產臺南市○○區○○街0號0樓之0房地3,799,277元本院卷一第274頁8保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39,988元本院卷二第89頁9保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134,279元本院卷二第89頁10保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224,157元本院卷二第89頁合計12,175,299元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種類項目金額/價值證據出處1保單質借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35,000元本院卷一第413頁2保單質借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100,000元本院卷一第415頁3保單質借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34,000元本院卷一第417頁合計169,000元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被告是否有新光銀行貸
款2,000,000元之婚後消極財產。)⒉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2是否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⒊被告主張原告無權占用○○街房屋,受有不當得利495,000
元;管理費34,700元;代墊自由路房屋、地價稅共53,800元應抵銷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於71年1月13日結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44
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111年2月14日確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合意以前開離婚事件起訴之日期即110年9月8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539號《下稱司家調539》卷一第15頁;卷二第5、17頁)可佐,堪信為實。
㈡原告於110年9月8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如上開附表一所示,合計3,547,968元。
㈢被告於110年9月8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2,175,299元。
⒉消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合計169,000元。
⒊至被告辯以尚有以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於110年8月10日設定抵押200萬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並提出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新光銀行繳款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411頁),則為原告所否認。然查,上開房屋貸款人為訴外人 任建民 ,被告僅為設定義務人,且上開貸款業已於110年8月11日清償,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新光銀行函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2、463頁)可參。準此,於兩造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110年9月8日,已無被告所主張之抵押200萬元,被告辯以尚有新光銀行200萬元貸款應列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並不可採。
⒋被告主張原告無權占用○○街房屋,不當得利495,000元;
管理費34,700元;代墊自由路房屋、地價稅共53,800元應抵消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原告無權占用○○街房屋,受有不當得利495,0
00元;管理費34,700元云云,原告則為否認,並辯以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搬離○○街房屋等語。查○○街房屋在兩造離婚前原告已住在該處,被告並不否認,雖被告主張兩造離婚後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搬離,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已要求原告搬離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已要求原告搬離之證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主張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並不可採。
⑵另被告主張代墊原告所有自由路房屋、地價稅共53,80
0元云云,並提出相關房屋、地價稅繳稅單原本、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29-435頁;卷二第145-146頁,繳稅單原本經本院閱後已當庭發還),雖原告對於被告持有上開相關房屋、地價稅繳稅單原本,並不否認,惟辯稱被告並未代墊房屋、地價稅等語。本院審以被告主張代墊原告所有自由路房屋、地價稅之納稅期間為自94年至102年間,而兩造係於111年2月14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被告主張代墊房屋、地價稅期間兩造仍有婚姻關係,夫妻間因共同生活,持有對造之稅單原本,亦屬正常,因此尚難以持有原告所有自由路房屋、地價稅之稅單原本,而予以推論係由被告代為繳納,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被告主張代為原告繳納稅款之事實,亦不可採。⒌綜上,被告婚後財產為12,006,299元(計算式:12,175,29
9元-169,000元=12,006,299元)㈣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2是否調整或免除其分
配額?⒈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本文、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⑵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婚
後財產合計為3,547,968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2,006,299元。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8,458,331元【計算式:12,006,299元-3,547,968元=8,458,331元】。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229,166元【計算式:8,458,331÷2=4,229,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⒉被告辯以原告長期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原告亦無提供
實質之扶養未成年子女,且未提供任何生活費用共同扶持家庭已逾20年,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為對被告有利之分配云云。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⑵被告抗辯原告長期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未提供任何
生活費用共同扶持家庭已逾20年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惟原告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被告並未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4,229,166元,及其中931,800元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見本院司家調卷第57頁)起;其中3,297,366元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得由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兩造之子證明兩造婚姻期間家事勞動、子女照顧情形與開元路房屋實際還款人等等,與本院之認定並無影響,應無調查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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