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全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33號聲請人 洪崧瑞
劉洪麗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相對人 觀音禪院 代表人 劉佳昇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 律師
郭凱心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世卿
洪湘婷 林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包括本案事件及暫時權利保護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姊即被繼承人 洪美美 於生前購買94筆人壽保單,指定相對人觀音禪院為受益人,嗣被繼承人死亡,相對人觀音禪院就該等保單之權利價值自應負擔遺產稅新台幣(下同)17,478,499元(包含滯納金及利息)。
惟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並未對相對人觀音禪院課徵該等遺產稅,而相對人觀音禪院就聲請人所代繳之該部分遺產稅,復始終拒絕清償,為避免相對人觀音禪院脫產,聲請人有扣押其財產之必要,並得類比為稅捐稽徵機關,免提供擔保。為此聲明: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觀音禪院名下所有財產於18,000,000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保全之債權,乃基於其代為清償相對人觀音禪院應負之遺產稅債務,而對相對人觀音禪院所取得之金錢債權,核屬私權爭執,應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本院並無受理其聲請之權限;聲請人雖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併列為相對人,但其所聲請保全之債權及擬假扣押之財產,核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均屬無涉,自不因贅列政府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致其管轄歸屬於本院,併此指明。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相對人觀音禪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林秀圓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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